(2017)川01民辖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成都台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成都台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区干溪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冬平,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台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现成都市郫都区)伏龙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许淑勤,总经理。上诉人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台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2918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川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合同文本,也没有提交任何申请人盖章的文本资料,对本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内容,尚处于存疑出状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台鸿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诉请主张上诉人川安公司给付货款及其资金占用费损失,并提交了向川安公司出具的涉及不同型号板料���棒料、锻件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作为起诉证据。川安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同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台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台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上诉人川安公司向被上诉人台鸿公司给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台鸿公司在讼争的法律关系中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台鸿公司所在地,被上诉人台鸿公司所在地在成都市郫都区为原审法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