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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刑更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罪犯吴绍成受贿罪、贪污罪假释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绍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更70号罪犯吴绍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苗族,大学文化,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保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绍成犯受贿罪、贪污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7年7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绍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于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积极改造分子。截止2016年底累计获奖143.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绍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绍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绍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印达岗审 判 员  田 军审 判 员  龙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