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书森与李金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森,李金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573号原告:王书森,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被告:李金升,男,200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原告王书森与被告李金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金升偿还原告王书森货款11624元及利息600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输送带欠款5600元,出具欠条一张,2005年3月26日购买输送带欠款11664元,出具欠条一张,2005年4月1日购买输送带欠款5760元,出具欠条一张,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共计欠原告23024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5年3月分两次给付原告11400元,剩余11624元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624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李金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王书森系阜城县顺达机带厂(2017年1月份已注销)的经营业主。2004年9月30日被告李金升购买原告王书森输送带,合款5600元,被告李金升出具欠条一张;2005年3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输送带,合款1166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05年4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输送带,合款57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金升共计欠款23024元,后被告李金升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11400元,尚欠11624元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李金升出具的欠条3张、证人董某、井某出庭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书森与被告李金升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书森已向被告李金升交付货物,被告李金升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书森货款11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金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文升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人民陪审员 刘琼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