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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宫某与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1,刘某1,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770号原告:宫某1,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2,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某1,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2(刘大民),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宫某1与被告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9万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某1于2015年10月4日订婚,订婚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万元,及三金价值17100元。2016年农历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登记结婚。结婚时二被告索要彩礼5万元。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登记离婚。因二被告未返还彩礼款,故起诉。被告刘某1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2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某1于2015年10月4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按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万元及三金,款物均经徐国学手过付。2016年农历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按习俗给付二被告索彩礼5万元,此款经徐国民过付,二被告按习俗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实际过付金额4.8万元。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载明:男女双方婚后无子女,女方现未怀孕。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9万元,不要求返还三金。本院认为:原告宫某1与被告刘某1自订婚至结婚,给付二被告的彩礼款,是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习俗给付被告方的,现原告与被告刘某1已离婚,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给付彩礼款的数额较大,确已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刘某1、刘某2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宫某1彩礼款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宫某1负担835元,被告刘某1、刘某2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仕东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田金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