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培根、李观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培根,李观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1民初1068号 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郑少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信用社职工。 被告:高培根,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 被告:李观伍,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 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高培根、李观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观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培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高培根偿还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李观伍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高培根于2015年9月8日向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775‰。李观伍作为保证人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高培根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高培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李观伍辩称,为高培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借款人是高培根,用钱人也是高培根,高培根目前外出,回来后会处理该笔贷款。 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利息清单。高培根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李观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县信用联社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8日,高培根与县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培根向县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7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20%。同日,县信用联社下设的西塘信用社与李观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李观伍为高培根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止在县信用联社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将要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主债务最高额本金余额为300,000元。2015年9月8日,西塘信用社向高培根的6215392×××××××95账号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此后,高培根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8日止陆续支付了借款利息11999.11元,截至2017年8月1日止,高培根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62154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高培根、李观伍与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县信用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高培根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县信用联社请求高培根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观伍作为保证人,对高培根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县信用联社请求判令李观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培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培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2154元(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和罚息; 二、李观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观伍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高培根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征收2900元,由高培根、李观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婵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