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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国琼与冯跃林、胡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琼,冯跃林,胡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864号原告:刘国琼,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跃林,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胡丽平,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刘国琼诉被告冯跃林、被告胡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被告冯跃林和被告胡丽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295.48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冯跃林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钓台道人民医院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国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冯跃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国琼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冯跃林驾驶的鄂A×××××号车为被告胡丽平所有,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冯跃林、被告胡丽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为被告胡丽平所有,我与胡丽平系朋友关系,借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675.5元,该款要求返还,另与原告达成一致,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损失;被保险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刘国琼与被告冯跃林、胡丽平就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冯跃林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无异议;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刘国琼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7002.28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刘国琼对被告胡丽平为其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675.7元,并自行承担保险赔偿以外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刘国琼提交的2017年5月18日由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原告刘国琼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天、营养期90天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原告刘国琼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每月工资2800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对于伤残赔偿标准,原告刘国琼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以土地耕种为收入来源,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原告刘国琼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刘国琼与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就其后期治疗费9000元达成一致。经依法核算,刘国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91088.28元,其中:医疗费17002.2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4079元(29386元/年×15年×10%)、误工费8880元(2400元/月÷30天/月×111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琼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跃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琼73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17772.28元,因被告冯跃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依据三责险合同承担责任,即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琼177**.28元。被告冯跃林给原告刘国琼垫付的675.7元,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原告刘国琼与被告冯跃林、胡丽平之间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约定,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琼7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琼177**.28元;三、原告刘国琼返还被告胡丽平垫付款675.7元;四、驳回原告刘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2871元,由原告刘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