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恒兴砼业有限公司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宁恒兴砼业有限公司,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异50号案外人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园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兵,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咸宁市长安大道***号。委托代理人许东洋,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咸宁恒兴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砼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倩,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咸安区横沟桥镇付桥村*组。被执行人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定规,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丁字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兴砼业公司与被执行人独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华园置业公司以法院送达其《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华园置业公司称,贵院作出的(2017)鄂1202执1394号《执行裁定书》,其主体是恒兴砼业公司与独山建筑公司,而(2017)鄂1202执13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却要求我公司协助扣留独山建筑公司工程款513200元,《执行裁定书》未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因而我公司没有义务进行协助。同时,独山建筑公司是否在我公司有建筑工程款,应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法院无权以执代审,所以要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16年11月4日,恒兴砼业公司诉独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处理,独山建筑公司欠恒兴砼业公司商砼款2595272.1元,分五期偿还。其中2017年5月28日前偿还500000元。独山建筑公司在新华园置业公司承建房屋,由于独山建筑公司在5月28日前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根据恒兴砼业公司的执行申请于2017年7月3日向新华园置业公司送达了(2017)鄂1202执139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华园置业公司协助扣留独山建筑公司工程款513200元,并规定未经本院同意不得支付。于是,新华园置业公司提出以上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单位、个人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提供协助。独山建筑公司购买恒兴砼业公司商砼,用于其承建新华园房地产建筑工程。新华园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有向独山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依据(2016)鄂1202民初28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独山建筑公司还款责任,向新华园置业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向独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行为正当合法,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新华园置业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不负有法律上的协助执行义务,因此,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华园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桂 萍审判员 严 平审判员 曹一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