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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3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2017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武咏梅,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武咏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武咏梅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长毛(在逃)在本市五华区林某厂宿舍19栋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奎某某的巨本TQ293Z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携赃逃离,在准备销赃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归案。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是起望风辅助作用,系从犯,所盗窃财物已发还,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同案李某的供述及社会调查材料,被害人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罗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犯和适用缓刑的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