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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恩心与王衍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恩心,王衍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557号原告:何恩心,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红,南雄市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衍良,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乔洋,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系被告妹夫。原告何恩心诉被告王衍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恩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红,被告王衍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乔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8、10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0028.2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2、护理费1344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4、误工费12868.35元。被告不同意赔偿。5、营养费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6、残疾赔偿金132360.2元。被告不同意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8、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9、垫付费用0元。10、诉请赔偿总额66269.43元(上述1-6项合计损失乘以30%后为54269.04元,加上7、8项后为诉求数额)其他案情介绍:1、原告庭审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同时变更诉求,将医疗费变更为6127.33元;2、2016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赣BR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停放在右侧道路上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4、2016年12月22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6]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恩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衍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被告王衍良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侵权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6]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主次责任的具体划分,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按“三七开”划分为宜,即何恩心承担70%的责任,王衍良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予以合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产生了医疗费用,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6155.59元,报销后自付6127.33元,原告庭审时主张医疗费6127.3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1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故医疗费合计为6127.33元+5000元=11127.33元。2、护理费。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3个月,合计护理时间为11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转粤北人民医院治疗,且出院后仍医嘱建议继续陪护,故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的护理费计算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44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合理,对原告主张220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与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韶关直属库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3300元,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33090.05元/年计算收入,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主张按140天计算误工费,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2868.3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原告按33090.05元/年主张收入,属合理范围,原告的评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主张按33090.05元/年×20年×20%=132360.2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九级残疾,对其自身所造成的精神伤害较为严重,考虑到其本身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且是对原告伤残情况的必要鉴定,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理费用合计为176995.88元(其中医疗费111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3440元、误工费12868.35元、残疾赔偿金1323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车主应对未投保交强险所造成的后果负责。本案中,被告王衍良为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其对事故车辆负有投保、管理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再按次要责任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认定的赔偿规则,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损失3327.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3440元+12868.35元+132360.2元)110000元,剩余损失48668.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按责任赔偿16198.76元[(3327.33元+48668.55元+2000元)×30%]。故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39198.76元(10000元+110000元+16198.76元+30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是原告只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6269.43元,属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衍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恩心损失66269.43元。二、驳回原告何恩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婉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