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倪忠柱与被告殷克义民间借贷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忠柱,殷克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482号原告:倪忠柱,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殷克义,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倪忠柱与被告殷克义民间借贷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忠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克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忠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殷克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殷克义向倪忠柱借6万元整,为以后偿还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殷克义”。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殷克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殷克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倪忠柱借款6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殷克义向倪忠柱借6万元整,为以后偿还特立此据为凭”。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殷克义为原告倪忠柱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按照借据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殷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对原告举证提出异议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克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忠柱借款6万元,并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殷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