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龙俊杰、龙鹏飞等与贺赛军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俊杰,龙鹏飞,贺赛军,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3901号原告:龙俊杰,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鹏飞,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原告龙俊杰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鹏飞,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赛军,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408号。法定代表人:贺赛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龙俊杰、龙鹏飞与被告贺赛军、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龙俊杰、龙鹏飞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俊杰、龙鹏飞以“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告的纠纷”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俊杰、龙鹏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俊杰、龙鹏飞负担。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