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金祥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234号原告郭金祥。委托代理人:仪晓峰。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津。原告郭金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郭金祥的委托代理人仪晓峰、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冷延全、赵德灵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其中冷延全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4日,在办理银行贷款的同时,“农商行”为冷延全、赵德灵及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各投安贷宝定期寿险(B款)一份,冷延全保额为40万元,第一受益人为农商行。2016年1月21日,冷延全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冷延全死亡后,被告应当将保险理赔金作为偿还冷延全银行贷款的款项,但被告并未履行保险人义务,2016年5月13日,农商行要求原告及赵德灵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奈承担担保责任40万元,之后,原告及农商行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40万元。被告辩称:1、冷延全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农商行,第二受益人为其法定受益人,故原告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贷款合同、保险单、高密经济开发区芝兰一村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高密农商行出具的贷款发放记录、贷款还款通知单及银行还款明细、保险索赔权转让书,双方进行了质证,可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金祥、赵德友、冷延全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可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最高额140万元的担保,贷款额度为郭金祥60万元、赵德友和冷延全各40万元,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24日,冷延全以上述联合最高额担保的方式,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偿还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与此同时,冷延全在办理贷款的同时被告处投保了安贷宝定期寿险(B款)一份,保险金额40万元,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法定。被告称是由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但不清楚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将保险条款交付冷延全。2016年1月21日冷延全��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后,约定由原告替冷延全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替冷延全还清了借款本息。高密经济开发区芝兰一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证明:冷延全父亲冷记茂,身份证号无,去逝(世)多年;母亲冷周氏,身份证号无,去逝(世)多年;妻子张纪秀,女儿冷双;女儿冷洋洋,无其他法定受益人。2017年1月12日,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保险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表明同意将冷延全在被告处投保的安贷宝定期寿险(B款)的第一受益人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本院限定被告于开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但被告在指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张纪秀、冷双、冷洋洋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将冷延全死亡对被告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款。本院认为:冷延全在被告处投保人身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冷延全在保险期间死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亦无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冷延全,同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无相应免责事由,被告应当按约给付保险金。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首先,被告就原告并非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的辩称理由,因如前所述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冷延全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即使保单对冷延全有约束力,从保险单背��“声明与授权”部分的内容看,冷延全身故后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机构即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为冷延全的法定(××),即冷延全的配偶、父母、子女,但因冷延全的父母在冷延全去世前已去世多年,则其法定受益人为配偶张纪秀、女儿冷双和冷洋洋,在诉讼过程中张纪秀、冷双和冷洋洋声明将冷延全死亡对被告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则无论第一受益人还是第二受益人均将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金祥安贷宝定期寿险保险金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凌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