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任宝军、蒙转、刘文、雷跃文组织考试作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军,蒙转,刘文,雷跃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宝军,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蒙转,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文,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雷跃文,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宝军、蒙转、刘文、雷跃文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毛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宝军、蒙转、刘文、雷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宝军购买作弊设备并提供作弊器材,被告人蒙转、刘文、雷跃文分别介绍考生,四被告人在2017年2月17日渭南高新区恒安考场驾驶人科目三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2月17日,在渭南高新区恒安考场参加驾驶人科目三考试的考生田帅、张富新、王燕子、先后经被告人蒙转、刘文、雷跃文介绍,由被告人任宝军购买并提供作弊器材,在该科目考试中作弊。为此考生田帅支付给被告人蒙转2000元,被告人蒙转约定给被告人任宝军600元酬劳;考生张富新支付给被告人蒙转2000元,由被告人刘文代收,被告人蒙转约定给被告人任宝军600元酬劳;考生王燕子支付给被告人仁宝军1500元。在随后进行的考试中,考生田帅在考试结束后因作弊被当场抓获,考生张富新因操作失误考试不合格,考生王燕子通过作弊考试合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宝军、蒙转、刘文、雷跃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任宝军、蒙转、刘文、雷跃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在渭南高新区恒安考场参加驾驶人科目三考试的考生田帅、张富新经被告人蒙转、刘文介绍,由被告人任宝军提供作弊器材,在该科目考试中作弊。为此考生田帅支付给被告人蒙转2000元;考生张富新支付给被告人蒙转2500元(其中考试费560元,考试包过费2000元),由被告人刘文代收。同日,考生王燕子经被告人雷跃文介绍,由被告人任宝军提供作弊器材,在该科目考试中作弊,为此考生王燕子按约定支付给被告人任宝军1500元。在随后进行的考试中,考生田帅在考试结束后因作弊被当场抓获,考生张富新因操作失误考试不合格,考生王燕子通过作弊考试合格。在考试结束后,被告人蒙转将收取张富新的2000元予以退还。并查明,被告人任宝军在2017年2月17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组织的驾驶人科目三考试过程中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系其从淘宝网购买。被告人任宝军于2017年2月20日到渭南市高新分局崇业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蒙转于2017年2月17日到渭南市高新分局崇业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文于2017年2月17日到渭南市高新分局崇业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任宝军、蒙转、刘文、雷跃文的供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宝军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使用作弊器材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被告人蒙转、刘文、雷跃文分别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帮助,侵犯了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宝军、蒙转、刘文、雷跃文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任宝军、蒙转、刘文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案件事实,被告人雷跃文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宝军、蒙转、刘文、雷跃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宝军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蒙转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文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雷跃文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 敏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