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268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06200.8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足额偿付全部未付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从2016年7月21日暂计至2016年11月4日逾期应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共计870.24元);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承租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604-211556号《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以及编号为DY-1604-211556号《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保证双方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6800元,剩余款项均作为融资租赁总额由被告分36期(即36个月)以融资租赁租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依约获得车辆的所有权,但被告仅支付一期租赁费,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被告张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1604-211556号《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张宇的选择购买车辆,车架号为大众帕萨特汽车。(2)原告将上述车辆融资租赁予被告张宇,首付人民币56800元,租赁期从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为36个月,从2016年5月起按月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3034.31元,租赁到期后付清。合同3.1条款,被告在支付原告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出提车通知,将购买的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按时足额交付任何一期租金。根据合同第10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连续二期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承租人支付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如果发生第10条规定的任一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承租人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承租人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2)要求承租人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车辆为本案承租车辆,且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期及时付租金,共欠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06200.85元,以及到期应付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870.24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4日)。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将融资购买的车辆交付被告并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张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诉请的对被告承租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其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对其承租车辆拥有所有权,并以该车辆对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不能直接对该车辆进行处置,只对该车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06200.85元;二、被告张宇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870.24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确认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的车架号为大众帕萨特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费2502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雪巍人民陪审员冯彪人民陪审员李三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齐争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