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傅桂洪与李植富、李仁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桂洪,李植富,李仁贵,江启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492号原告:傅桂洪,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腾惠(傅桂洪之子),男,农民,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信莲,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植富,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被告:李仁贵,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被告:江启龙,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原告傅桂洪与被告李植富、李仁贵、江启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桂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腾惠、余信莲,被告李植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贵、江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傅桂洪提起诉讼时即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的鉴定;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桂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植富,李仁贵,江启龙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继续治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计138231.27元;残疾赔偿金134991元、护理费47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交通费91元,计641582元,二项损失合计779813.27元,李植富承担50%,计389406元,李仁贵、江启龙共承担25%,计194703元。事实与理由:李仁贵和江启龙合伙将郑墩林屯在建养鸡场里的石棉瓦及彩钢瓦发包给李植富,李植富雇佣原告傅桂洪拆除石棉瓦。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在拆除石棉瓦劳动过程中从屋顶4米处摔下,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骨折,经南平市抢救住院54天后转回松溪中医院治疗。南平第一医院治疗费经松溪县法院判决,认定李植富承担50%责任,李仁贵、江启龙为发包方承担25%的责任,原告是雇员承担25%的责任。李植富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在南平第一医院治疗费202726.80元、交通费3000元已处理完毕,误工费、护理费等尚未处理。由于原告伤势严重,需要继续治疗,从南平第一医院出院后又反复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2日在松溪中医院住院36天,于2016年12月23日住院7天,于2016年12月31日住院12天。2017年5月17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一)伤残程度评定,1.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2.T9、L1爆裂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3.左侧1-10肋及右侧第1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肩关节损伤遗留功能丧失39.25%,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原告全身多发性损伤遗留右侧偏瘫等功能障碍,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的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46947.2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612元、购纸巾等物品费822元;残疾赔偿金134991元、定残后护理费47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交通费91元,共计779813.27元。按原来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李植富应承担50%的责任计389406元,李仁贵、江启龙共承担25%的责任计194703元。李植富辩称,其只是卖彩钢瓦,并未承包拆除石棉瓦的工作,不应承担原来案件判决确定的50%责任,原来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现在已申请再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李仁贵、江启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植富在松溪城区经营彩钢瓦销售业务,但未取得建筑装修资质。被告李仁贵、江启龙合伙承租了位于松溪县××××村的养牛厂,准备将原厂房屋顶的石棉瓦拆除并换成彩钢瓦,改建成养鸡场。李仁贵经人介绍,联系了李植富并与其商议,决定由李植富供应彩钢瓦并负责将屋顶的石棉瓦拆除后铺上彩钢瓦。双方约定,材料费按每平方米18元、拆除石棉瓦的施工费按每平方米4元、铺设彩钢瓦的施工费按每平方米6元计付。2016年3月26日,李植富致电朋友周祖兴,告知郑墩镇林屯村原养牛厂需拆除屋顶的石棉瓦,问其是否愿意施工。周祖兴没空,遂向李植富推荐了朋友杨仕标。次日早上,三方相约前往工地查看现场情况。李植富向周祖兴、杨仕标表示,报酬按每平方米2元计付;杨仕标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单独进场施工。2016年3月28日,杨仕标邀请周祖兴一同施工,周祖兴即联系其女婿随同杨仕标共同拆除石棉瓦。当日早上,李植富到施工现场向杨仕标表示,因拆除费用太高不再拆除,并指定需要拆除的部分,要求杨仕标拆完后停止作业。当日下午1时许,李植富指定的拆除工作完成,杨仕标两人经李植富吩咐随即回家。当日14时许,李植富又致电周祖兴,表示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报酬费用过高,如愿意继续施工,按照每天260元的标准点工计算报酬。因言语不和,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同日下午,李植富联系了原告傅桂洪,请其继续拆除养牛厂屋顶的石棉瓦,并于当日18时许将傅桂洪带至施工现场查看场地环境。此时,正在养牛厂务工的叶章禄得知后,亦向李植富表示可以胜任拆除石棉瓦的工作。经双方协商后,拆除石棉瓦的报酬按每天220元的标准计付。2016年3月29日早上,傅桂洪、叶章禄进场施工,并爬至厂房屋顶拆除石棉瓦。当日16时10分许,傅桂洪在施工过程中将脚踩在石棉瓦上,不慎从厂房屋顶坠落受伤。傅桂洪受伤后,李植富、李仁贵先后赶到现场,并将傅桂洪送往松溪县医院抢救。原告花费救护车费用600元及抢救费2194.74元。因伤势严重,傅桂洪被转至福建××大学附属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感染性休克;3.肺部感染;4.I型呼吸衰竭;5.全身多发骨折;6.闭合性胸部损伤;7.急性肾损伤;8.凝血功能异常;9.尿路感染;10.电解质紊乱;11.中度贫血;12.呼吸性碱中毒合并代谢性碱中毒;1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22日,傅桂洪经治疗后仍处气管切开状态,因经济困难,要求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经主治医生会商同意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进一步康复治疗,气切状态需加强痰液引流及气道干预,防止肺部感染再次加重,继续抗感染治疗,定期复查痰培养、尿常规及中段尿培养;2.注意维持电解质稳定及酸碱平衡。原告在南平共住院5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2726.80元、门诊医疗费114.40元,交通费3000元。此后,傅桂洪转至松溪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5月30日花费门诊治疗费436.02元。以上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06071.96元(含救护车费)、交通费3000元。2016年5月22日,傅桂洪从南平第一医院出院后应到松溪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2.气管切开术后;3.双下肺部感染;4.左锁骨骨折术后;5.左肩胛骨骨折术后;6.T9、L1椎体骨折术后;7.左第3-10肋骨陈旧性骨折。入院后予消炎、化痰、输液、抗感染、针灸、营养脑神经等治疗。2016年8月26日,傅桂洪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本科随诊、复查;2.出院后在家继续行康复锻炼。傅桂洪在松溪中医院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39782.31元。2016年12月23日,傅桂洪以“左侧口眼歪斜1周”为主诉,再次到松溪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周围性面神经麻痹;2.肺部感染;3.脑出血后遗症;4.气管切开术后;5.左锁骨骨折术后;6.左肩胛骨骨折术后;7.T9、L1椎体骨折术后;8.左第3-10肋骨陈旧性骨折。入院后,医院给予中医祛风散寒、疏经活络,针灸治疗为主;配以地塞米松、利巴韦林抗炎、抗病毒,胞磷胆碱注射液静滴以营养脑神经,依达拉奉改善神经症状、抑制迟发性神经元死亡,糜蛋白酶稀释痰液、便于痰液咳出,头孢噻肟抗感染等对症治疗。2017年1月12日,傅桂洪经治疗好转后,办理出院手续。傅桂洪本次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308.74元(两张票据分别为3631.23元、2692.51元)。2017年5月17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傅桂洪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后,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如下:(一)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因外伤所致:1.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T9、L1爆裂性骨折(压缩程度均大于1/3),评定为八级伤残;3.左侧1-10肋及右侧第1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肩关节损伤遗留功能丧失39.25%,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全身多发损伤遗留右侧偏瘫等功能障碍,需部分护理依赖。傅桂洪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1元。受害人傅桂洪出生于1951年4月11日,定残时年满66周岁;其户籍地为松溪县××田镇竹贤村付厝12号,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李植富预付了医疗费106300元、李仁贵预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16年5月4日,傅桂洪就其前期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植富、李仁贵、江启龙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闽0724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植富向李仁贵、江启龙承揽了拆除石棉瓦的工作,傅桂洪为李植富提供劳务,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李植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仁贵和江启龙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傅桂洪自行承担25%的责任,同时认定傅桂洪前期的医疗费用206071.96元、交通费3000元。由此判决:李植富赔偿傅桂洪各项损失共计102692.34元;李仁贵、江启龙赔偿傅桂洪各项损失共计51346.17元。宣判后,李植富不服判决,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傅桂洪提交的:南平第一医院出院小结,本院(2016)闽0724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松溪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病历记录单、医嘱、疾病证明、收费票据,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性质的认定问题。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2日,傅桂洪在松溪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308.74元。出院小结体现,傅桂洪是以“左侧口眼歪斜1周”为主诉入院的,随后医院的治疗也主要针对“左侧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展开;傅桂洪的本次治疗距离上次出院已将近4个月,没有证据体现本次治疗与其在2016年3月29日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故本次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生效的判决已认定李植富向李仁贵、江启龙承揽了拆除石棉瓦的工作,傅桂洪为李植富提供劳务,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李植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仁贵和江启龙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傅桂洪自行承担25%的责任。对傅桂洪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也应当按此比例承担责任。傅桂洪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后续治疗费39782.31元,根据傅桂洪在松溪中医院住院的票据确定;2.护理费18932.38元,傅桂洪在南平住院54天、在松溪住院97天共计151天,按每天125.38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南平住院54天按每天60元计算,松溪住院97天按每天20元计算;4.营养费3020元,按住院151天以每天20元计算;5.交通费411元,傅桂洪在南平治疗的交通费已在第一次的判决中处理了,其在松溪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按患者往返家中1次、护理人员每月往返2次,酌情确定交通费320元,再加上鉴定的交通费91元;6.残疾赔偿金94494.96元,傅桂洪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赔偿时间为14年,其有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为45%,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计算;7.定残后护理费228820元,鉴定意见体现傅桂洪需部分护理依赖,确定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的50%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先支付10年的护理费,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5764元计算(若10年的护理期满,傅桂洪还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8.鉴定费2000元,按鉴定费票据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本院酌情确定。以上九项共计415140.65元,李植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07570.33元,其已预付的医疗费106300元扣除第一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02692.34元,还余3607.66元应当抵扣,故李植富还应赔偿203962.67元;李仁贵、江启龙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103785.16元。傅桂洪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从业收入,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购纸巾等物品的费用,因提供的收款收据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傅桂洪主张的购买白蛋白的费用420.02元实际包含在其提供的数额为436.02元的票据内,该费用已在第一次的判决中予以处理,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傅桂洪要求在南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并要求护理时间按404天计算,因未提交医院的证明,且护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住院期间,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植富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仁贵、江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植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桂洪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962.67元。二、被告李仁贵、江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傅桂洪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785.16元。三、驳回原告傅桂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计4790元,由傅桂洪负担2249元,由李植富负担1684元,由被告李仁贵、江启龙负担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邦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庆灵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