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民初1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延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延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269号原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竺金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澄,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延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孙海。原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延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财务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原告与金融机构承接、沟通,代原告进行贷款或引资,同时办理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一切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费及手续费600,000元,原告预付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但被告此后并未与金融机构进行承接、沟通促成贷款合同的成立,也未能依约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根据《财务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须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故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19日分别向原告返还10,000元、40,000元,共计返还50,000元,余款250,000元拒绝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财务服务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财务信息咨询费、手续服务费600,000元;2、2015年5月25日银行流水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3、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19日银行流水清单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元,被告未履行协议;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延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财务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原告与金融机构承接、沟通,代原告进行贷款或引资,同时办理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一切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费及手续费600,000元,原告预付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但被告此后并未与金融机构进行承接、沟通促成贷款合同的成立,也未能依约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根据《财务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须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19日分别向原告返还10,000元、40,000元,共计返还50,000元,余款250,000元拒绝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务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约承担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延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250,000元;二、被告上海延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延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计2,670元,由被告上海延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