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海燕、陈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张海燕,陈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764号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186号312室。法定代表人:丁德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燕,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陈思山,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燕、陈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38477元(本金35000元;违约金:35000元×24%×149天÷360=3477元,自2016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并支付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的违约金;2、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海燕抵押车辆(车牌号冀D×××××、车辆识别号LJ8H2C5FXDC000133)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3、二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230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36201元(本金32930元;利息3271元,自2016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并支付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海燕(借款人)通过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人,简称微贷网)向郭林旗等6人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元,并以网络点击的方式签订了《微贷网借款协议书》(电子文本)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年利率为9.2%,还款方式为每月16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除应向出借人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每日支付以未偿还本息8‰计算的罚息,逾期还款造成出借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同意在微贷网认为有需要的情形下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授权微贷网处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包括签订债权转让所涉合同、文件)。被告张海燕收到借款并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数额35000元)一份。签订《微贷网借款协议书》的当日,按该协议约定,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人(出借人)的代理人微贷网及被告张海燕三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一份,将出借人对借款人依《微贷网借款协议书》享有的债权及一切附随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张海燕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当天被告张海燕将其所有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为冀D×××××、车架号LJ8H2C5FXDC000133)为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且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同日被告陈思山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张海燕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故成诉。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30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燕、陈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930元,支付利息3271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海燕、陈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09元。三、若被告张海燕、陈思山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海燕抵押物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为冀D×××××、车架号LJ8H2C5FXDC000133)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2元,由被告张海燕、陈思山负担。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海燕、陈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