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兴安与宋铭业、常州同泰高导铜线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铭业,张兴安,常州同泰高导铜线有限公司,占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铭业,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安,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理人:张春艳,系张兴安之女,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同泰高导铜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洛路8号。法定代表人:郭杰,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娴,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俊,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锡武,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县侗族自治县。上诉人宋铭业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安、常州同泰高导铜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占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铭业上诉请求:改判宋铭业对张兴安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宋铭业与同泰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宋铭业只是中间介绍人,介绍占俊为同泰公司施工,占俊与同泰公司之间直接产生承包关系或劳务关系。手机短信是同泰公司杨工让宋铭业帮忙预算工程造价的内容,短信及派出所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宋铭业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宋铭业之前多次承包同泰公司工程,并曾将承包同泰公司的工程转包给占俊,但这并不能说明案涉工程也由宋铭业承包并转包给占俊,而且同泰公司之前承包给宋铭业的工程,不管大小,都签有施工合同,而案涉工程没有合同,也说明案涉工程并非宋铭业承包。张兴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同泰公司辩称,宋铭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铭业与占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相互印证的。两人有利害关系,现在都想从案件中脱身,让同泰公司承担责任。从宋铭业给同泰公司杨工的报价可以看出是宋铭业承接了案涉工程。宋铭业与同泰公司之前的合作都签了合同,案涉工程没有签合同的原因是宋铭业当时在外地,如其在现场,是一定会签合同的,而且如果同泰公司让占俊承包案涉工程,就会直接和占俊签合同了。占俊辩称,其与张兴安系工友,同工同酬,非雇主与雇员关系。在同泰公司干活是经宋铭业介绍,非宋铭业转包。占俊并不是适格主体。张兴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泰公司、宋铭业、占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3647.7元;2.诉讼费用由同泰公司、宋铭业、占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实:张兴安从事电焊职业,但不具有电焊操作执业证。2016年10月1日,张兴安到同泰公司从事车间保温房工程施工。当日下午4时许,张兴安站在梯子上往C型钢中间的缝隙打发泡剂时,不慎坠地受伤。该C型钢距地面约4、5米高,梯子搭在底层脚手架上,脚手架距地面约1.7米。张兴安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张兴安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3日出院。期间,共产生住院治疗费用188647.67元、门诊治疗费用2050.64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305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用425元,合计204173.31元。占俊垫付了110526.64元。自2016年6月3日至同年9月10日,宋铭业多次与同泰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承包同泰公司钢结构项目施工安装、检验室隔断施工、彩钢板拆除维修施工、彩钢板垃圾房重建施工等工程。2016年9月期间,同泰公司车间因需隔断做个保温房,公司杨工(杨晨祺)就案涉工程电话联系了宋铭业。同年9月20日,宋铭业用手机向杨晨祺发送短信载明:“杨工你好,10cm岩棉板隔墙每平方155元,5cm岩棉板隔墙每平方135元。”后宋铭业就案涉工程找到占俊,占俊则带了张兴安等人前往同泰公司进行施工。事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张兴安之女张春艳、占俊、宋铭业、崔泽标制作询问笔录。张春艳在笔录中陈述只知道其父亲是跟着占俊干活的。占俊在笔录中陈述:“我有个表叔小宋,前面他找我……,他就说一个厂里的车间要做保温,让我去帮忙,我就同意的……。我另外叫了两个人帮我干活的,其中一个叫张兴安,他今年经常跟着我干活的,也是做电焊的……。是我表叔小宋找我帮忙的,我有空就去干活了……。张兴安是河南人,51岁,今年就跟着我干活的。”宋铭业笔录中陈述:“我是做彩��瓦搭建、电焊的,手下也有几个工人的,平时自己接活做的。我之前给南海铜业做过彩钢瓦活的,9月22日左右,铜厂综合办的人联系我,厂里有个保温房要做的,我当时自己有活的,就问我表侄占俊有没有空,跟他说了这个活,他也愿意做的,然后我就安排占俊去干活的。我帮占俊联系活,具体由谁做,找的工人都是占俊找的……这个活只要几天就做完的,就没有和厂里签合同……我都是自己接活做的,没有资质,也没有挂靠其他公司。”崔泽标笔录中陈述:“我现在是搭彩钢瓦、钢结构的,平时谁有活就跟着别人干活,前几天跟着占俊戴溪铜厂干活……我是9月30日被占俊叫了到戴溪铜厂干活的,是做保温室……。”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兴安系受占俊雇用,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同泰公司、宋铭业、占俊间的关系,首先,事发前,宋铭业已多次承包同泰公司施工项目,案涉工程也系同泰公司杨晨祺与宋铭业联系,且宋铭业在公安机关陈述“这个活只要几天就做完的,就没有和厂里签合同”,故不排除案涉工程由宋铭业承包的事实;其次,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来看,2016年6月3日宋铭业第一次与同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钢结构雨篷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转包给占俊施工,故也不排除案涉工程由宋铭业转包给占俊的事实;第三,同泰公司杨晨祺与宋铭业联系案涉工程后,宋铭业向杨晨祺发出了价格短信,但短信并不明确该价格仅是材料价格,不包括人工费用;第四,同泰公司的杨晨祺就案涉工程联系宋铭业后,占俊是通过宋铭业与同泰公司的杨晨祺联系,之前占俊与杨晨祺并不熟悉,故同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占俊就是代表宋铭业,其也没有必要知晓宋铭业与占俊间的关系;第五,宋铭业没有充分的证据���明其仅是介绍人的身份,其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其安排占俊去干活的。占俊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宋铭业找其帮忙,但张兴安等施工人员都是占俊召集,宋铭业并未参与施工人员的召集。因此,可以认定同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宋铭业后,宋铭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占俊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兴安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较大。然而张兴安缺乏安全意识,在从事高空作业时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明知梯子搭在脚手架更易发生安全事故,仍冒险作业,应认定张兴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占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管理者,也是劳务活动过程中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由于占俊未能对张兴安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对施工现场也未进行有效监督管理,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衡平利益的角度考虑,可由张兴安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占俊承担70%的责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同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宋铭业,宋铭业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占俊,故同泰公司和宋铭业对占俊的赔偿应负连带责任。对占俊已支付的款项,从应赔总额中予以扣除。判决:一、占俊赔偿张兴安142921.32元,扣除已支付的110526.64元,余款32394.68元由占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张兴安;二、同泰公司、宋铭业对上述占俊应给付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兴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张兴安负担542元,由占俊负担3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案涉工程的材料,同泰公司在二审中称是包工包料的,宋铭业、占俊均否认为案涉工程提供材料。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宋铭业应否对张兴安的受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宋铭业上诉主张其仅是介绍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同泰公司称系包工包料,现宋铭业、占俊均否认提供了材料,显然不合理,存在推诿的状况。案涉工程是同泰公司发包无疑义,关键在于发包给哪一主体,对此,同泰公司与宋铭业、占俊持不同说法。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全案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张兴安受伤后各阶段所作陈述,比较言词的可信程度,最终认定同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宋铭业,宋铭业又转包给占俊的事实,亦属合理,本院亦予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同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宋铭业,宋铭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占俊,占俊雇员张兴安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同泰公司、宋铭业与占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提交的证据等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法有据,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综上所述,宋铭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宋铭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晨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