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6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068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凌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凌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50万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借款到期未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约定由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等等。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对上述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7日,原告多次以现金、代为支付购物款及转账方式向两被告出借了50万元。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向原告实际借款50万元,并就每一笔借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2013年6月18日,原告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两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某、凌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凌某系夫妻,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系被告吴某、凌某。2013年1月1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借款到期未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约定由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等等。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对上述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向原告实际借款50万元,并就借款具体支付情况确认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现金借款9,000元;同年1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现金借款26,000元;同年1月18日,原告代两被告支付购物款11,932.50元,该款作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一部分;同年1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现金借款15,000元;同年1月21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现金借款5,000元;同年1月22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现金借款10,000元;同年1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现金借款6,000元;同年1月24日,原告代两被告支付购物款15,864元,该款也作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一部分;同年1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现金借款4,000元;同年1月27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现金借款6,900元;同年1月期间,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过现金借款30,303.50元;同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21日,被告吴某通过网上银行操作,从原告交通银行账户向第三人分别转账21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360,000元,该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2011年11月11日,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55,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6年9月7日止。2013年6月18日,原告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2016年8月17日,本院出具(2016)沪0115民初46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于2016年7月1日立案的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告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确认书》、(2016)沪0115民初4672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还要求对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50万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未偿还50万元借款,应当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原告的抵押权于2013年6月18日经核准登记,晚于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就该房屋于2011年11月11日核准登记的抵押权。故,原告可就上海��徐汇区延庆路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清偿完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后,在50万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50万元;二、被告吴某、凌某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原告张某对登记在被告吴某、凌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号XXX室房屋申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清偿完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后,在50万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9元,由被告吴某、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张敏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燮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