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邹年强与刘文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年强,刘文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91号原告:邹年强,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铭、高妍(实习),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彦,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邹年强与被告刘文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年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铭、高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对借条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承诺。借款后,被告陆陆续续偿还了原告13000元,剩余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文彦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刘文彦向原告邹年强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年强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同时被告在借条左下方备注:“此借条具有法律效(益)力,以上内容真实有效,如有违法,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制裁”。借款后,被告先后偿还了原告13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文彦向原告邹年强借款20000元,尚有7000元本金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以7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原告就催讨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年强借款本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文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