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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清心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心,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辽14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心,女,1966年10月20日生,满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景元,男,退休工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12号。法定代表人柴文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清心因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清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元,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王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21日,原告李清心与于洋签订协议,于洋将位于连山区渤海街志达开发4-13#-3-4中户,面积为52.83平方米的楼房一户,卖与李清心,房价为73000元。李清心所购楼房原系梅玉兰动迁所得,梅玉兰将该房卖与于洋,于洋又将该房转卖给李清心,但于洋在购买该房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李清心与秦大刚曾系情侣关系,后原告委托秦大刚到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2002年9月25日,梅玉兰与秦大刚向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并填写了房地产买卖申请协议书,其中卖方为梅玉兰,共有人为王中山,买方为秦大刚,且提供了梅玉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购房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梅玉兰的身份证。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02年9月27日审批了该申请,并于2002年12月20日下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秦大刚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知情后起诉秦大刚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连民一初字00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志达开发4-13#-3-4层中户,面积为52.86平方米的楼房所有权归李清心所有。后秦大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找过被告主张要求赔偿,被告未予赔偿。现原告认为因被告违法错误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649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其诉讼费2300元、代理费15000元、房屋产权过户费用3569元、房屋出租损失三个月150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房产处提档费50元。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法院诉讼费用收据、代理费收据、房屋产权过户收据票据的复印件,不仅无法与原件核对是否真实,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出租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清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清心负担。上诉人李清心上诉称,上诉人于2001年2月21日与于洋达成书面协议,内容是于洋将其从梅玉兰处购买的位于渤海街滨河小区4区13号楼3单元4层8号的楼房又转卖给上诉人,价格以73000元一次性付清楼款,并签订买房协议书。秦大刚与上诉人当年是恋爱关系,上诉人购买此房时秦主动要求给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秦大刚从上诉人手中要走了梅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于2002年12月20日将产权证办理在秦大刚名下。上诉人看到户主名字不对,要求他立即将产权证变更在上诉人的名下,秦说产权证已办完,如变更登记需要两年后,在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2005年1月19日秦向上诉人出具了“此房照应改为户主李清心”的证明,并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给上诉人到产权处办理变更登记,产权处工作人员告知不能办理。2013年12月13日上诉人将秦告到连山区人民法院,连山法院以(2014)连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房屋判给上诉人。2015年7月25日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看到判决书后将房屋产权更名为上诉人,从此原房屋产权证声明作废。确定了被上诉人错误签发产权证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于2015年8月将被上诉人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兴城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三次驳回本案,后葫芦岛中院指令继续审理。兴城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后无任何音讯,直到2017年5月10日接到兴城法院判决,再次驳回的理由是未向法院提交赔偿款原件。办案人员只要给上诉人打个电话就能把原件送到法院,可法院却以此作为驳回上诉人的理由,上诉人不服。行政判决书中被上诉人辩解说“房地产申请协议书中共有人王中山,通过调查没有此人”。房屋产权申请登记中关于共有人栏目并非可有可无,同样享有法律效力。既然承认没有共有人就更应该承担造假的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中,只能看清卖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买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也被被上诉人审批通过。被上诉人违规操作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折磨与经济损失怎能说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定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清心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申请协议书;2、收条一份;3、和解协议一份;4、证明一份;5、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档案原档案的1、2、3、8、10页材料;6、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7、(2014)连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8、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诉人为证明自身损失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据复印件;2、代理费收据复印件;3、房屋产权过户收据票据复印件。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上诉人起诉超出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在2002年就已经知道房照办理在他人名下的事实,并称于2005年1月到过房产部门要求变更,可见其知道此事的时间是在2002年,而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在2015年8月,已经超过了十多年的时间,依据行政诉讼法,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起诉期限。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也并不属于另有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登记机关并没有过错,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负有房产登记的职权,按照程序接收材料,审核并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由申请人到场办理,对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本案房产登记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其次,上诉人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按照上诉人陈述的内容,案外人秦大刚将本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私自登记在其名下,造成登记权利人与实际不符,秦大刚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上诉人应当向案外人秦大刚主张权利,而非行政机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有没有共有人应当按照房产证记载为准,房产证记载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一致的,按照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为准,没有共有人的不能凭空捏造,有共有人的必须按照有共有人办理,登记机关有权依法核实。身份证只是复印得有些模糊,秦大刚到场办理不影响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专用收款收据;3、身份证;4、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审批书;5、梅玉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房屋所有权证;7、房地产买卖申请协议书;8、身份证复印件两份;9、房地产买卖审批表;10、秦大刚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8的认证意见与一审判决一致。对于上诉人为证明自身损失提交的1、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据复印件;2、代理费收据复印件;3、房屋产权过户收据票据复印件,本院在庭审中已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具有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9月,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案外人梅玉兰和秦大刚的申请为秦大刚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后因本案上诉人李清心就登记房屋申请确权诉至连山区人民法院,连山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两审生效民事判决将秦大刚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权属确认给本案上诉人李清心,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将原登记在秦大刚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在上诉人李清心名下,对2002年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进行更正。上诉人李清心认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错误办理产权登记,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48649元。其中包括诉讼费2300元、代理费15000元、房屋产权过户费用3569元、房屋出租损失150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查档费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上诉人李清心作为赔偿请求人,应当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李清心围绕本案主张的损失,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讼费收据、房屋产权确认一案的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费收据以及办理房屋登记的住房交易手续费、房屋维修基金等交款收据。根据两审生效民事判决表明,上诉人李清心与案外人秦大刚之间的民事案件受理费判由秦大刚承担,上诉人并未因此产生损失。李清心因民事确权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清心因取得房屋权属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属于正常缴费范畴,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产生的损失;此外,上诉人李清心还主张房屋出租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因无证据佐证且与本案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符合该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属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要件,上诉人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仍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但仅以上诉人只提供相关证据的复印件为由,径行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清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花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