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恢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纪秀琼、陈贵彬与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秀琼,陈贵彬,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恢168号申请执行人:纪秀琼,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陈贵彬,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郭强,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申请执行人纪秀琼、陈贵彬与被执行人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9日作出的(2001)雁江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5月11日,权利人纪秀琼、陈贵彬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因其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36,829.93元和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郭强仍欠申请执行人纪秀琼、陈贵彬因其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36,829.93元和案件受理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01)雁江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伟审 判 员 苏华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