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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潘华琴与徐五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琴,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徐五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3628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潘华琴,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五小,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州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2日13时40分,徐五小驾驶苏MXXXXX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堰区华港镇港口大街北侧路段,在停车开门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潘华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受损,潘华琴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32128410201502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徐五小负全部责任,潘华琴无责任。后徐五小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苏MX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单位:元) 项目名称 原告 主张数额 保险公司意见 其他被告 意见 本院认定数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115101.11 扣除15%的非医保 垫付80000 35101.11 医疗费票据等 住院伙食补助费 980 920 无异议 920 20元/天×46天 营养费 1800 无异议 无异议 1800 20元/天×90天 护理费 7200 认可70元/天 无异议 6000 100 元/天× 60天 误工费 17500 证据不足,依法判决 无异议 17500 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并考虑原告诉请计算为3500元/月×5 月=17500 交通费 1200 800 无异议 800 本院酌定 残疾赔偿金 160608 伤残等级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CT摄片及读取报告单再行确认 无异议 160608 40152×20年×20%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由法院酌定 无异议 10000 本院酌定 财产损失费 500 200 无异议 200 双方商定 鉴定费 2860 不承担 无异议 2860 票据 理赔 过程 一、原告损失 1、交强险赔偿:120200元; 2、商业三者险赔偿:112729.11元; 二、车方垫付费用 商业三者险赔偿:80000元。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本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华琴232929.11元(交强险120200元+商业三者险112729.11元),并理赔被告徐五小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华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依法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徐五小负担(被告徐五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350元。 审判员  江学道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娅珺 书记员周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