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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王记红兴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永纯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246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纯,男,系沈阳市浑南区王记红兴永和豆浆店经营者,住辽宁省抚顺市。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王记红兴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沈阳市浑南区王记红兴永和豆浆店被沈阳市浑南区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原告申请追加该店的经营者王永纯为被告。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玉明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宇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