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执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山东省郓城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山东省郓城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仲崇防,郓城县森鹏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四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5执8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负责人:邓魁,行长。被执行人山东省郓城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仲崇防,董事长。被执行人仲崇防,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执行人郓城县森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吴延超,董事长。被执行人郓城县四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陈传雪,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省郓城县华宇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森鹏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四达木业有限公司、仲崇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1725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本案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25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明审判员 张西果审判员 刘丙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京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