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聂利文与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利文,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729号原告聂利文,男,1970年7月7日出生150223197007070010,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常忠梅,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31969********,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东岸国际新城*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白晓丽,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金加德,董事长。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45XXXX。负责人金寿宁,经理。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寿芬,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原告聂利文与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商房地产公司)、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商房地产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丽和被告温商房地产公司、温商房地产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寿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门脸房租赁费6.5万元及违约金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东岸国际新城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返租)》,约定将被告给原告回迁的门脸房三套(坐落于达茂旗百灵庙镇河东东岸国际新城商业一号楼104、105、106)返租给被告,租赁期3年,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同时约定,每套房每年租金为4万元,三套房每年租金共计1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5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5000万元。二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租赁事实认可,同意支付房屋租金6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东岸国际新城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返租)》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租赁给被告,年租金12万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东岸国际新城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返租)》,约定将被告给原告回迁的门脸房三套(坐落于达茂旗百灵庙镇河东东岸国际新城商业一号楼104、105、106)返租给被告,租赁期3年,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同时约定,每套房每年租金为4万元,三套房每年租金共计12万元,在每年6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租金6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岸国际新城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返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没有按期足额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聂利文房屋租赁费6.5万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茂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郝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俊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