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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延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延庆,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5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6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5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延庆撬锁进入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张家牌××二楼的出租房,盗得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挂着金貔貅和金珠子的红某以及一只手表。后于同日下午16时许以1560元的价格将被盗的黄金项链、金貔貅、金珠子销赃给经营金银加工店的戴某,戴某将收购的赃物融成5.63克的金某一块,经鉴定,该金某价值人民币1573元。2、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王延庆撬锁进入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XX路7号二楼的出租房,盗得一台黑色电脑显示器。3、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延庆撬锁进入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双阳路13号的出租房,盗得一台电脑显示器。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王延庆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金色手表一只、现金1370元,并已追��金某一块,涉案金某和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某。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延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延庆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延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王延庆撬锁进入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XX路7号二楼被害人张才喜的出租房,盗得一台黑色电脑显示器。经鉴定,电脑线头上转移斑迹与王延庆14个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17×1018,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检材为王延庆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同月25日,被告人王延庆撬锁进入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双车头双阳路13号被害人吕某2的出租房,盗得一台���脑显示器。经鉴定,电脑插头上转移斑迹与被告人王延庆15个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7.17×1019,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检材为王延庆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2017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延庆撬锁进入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张家牌××二楼被害人袁和平的出租房,盗得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挂着金貔貅和金珠子的红某以及一只手表,后于同日16时许以156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黄金项链、金貔貅、金珠子销赃给经营金银加工店的戴某,戴某将收购的赃物融成5.63克的金某一块。次日,王延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金色手表一只、金某一块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袁某。经鉴定,涉案金某价值人民币157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延庆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吕某2、袁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延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另有前科劣迹,故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延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延庆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延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延庆继续退赔涉案赃物黑色电脑显示器一台,返还被害人张才喜;退赔涉案赃物电脑显示器一台,返还被害人吕长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