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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廷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廷友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廷友,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大学文化,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茂青,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6]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廷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刑辖3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同意后,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同意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少华、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廷友及其辩护人秦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起,被告人潘廷友以需要资金周转,投资经营项目为名,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关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向社会公众传递吸收资金的信息,向被害人段某某、杨某甲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450万元,潘廷友吸收到上述资金后未实际用于投资经营,而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案发尚有3907.61万元未予偿还给被害人。具体如下:1.2014年1月24日、4月3日,被告人潘廷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3%的月息为条件,分两次向被害人杨某乙借款人民币共计240万元,后潘廷友将该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至今有220万元未予偿还。2.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潘廷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5%或6%的月息为条件,分五次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410万元,后潘廷友将该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至今有1187.11万元未予偿还。3.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潘廷友以投资泸州市纳溪区“孔雀天堂智慧农庄”项目为名,以转让其在该项目中18%的股份给被害人海某某为条件,向海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900万元,后潘廷友将该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至今有780万元未予偿还。4.2014年6月4日、7月19日,被告人潘廷友通过关某甲(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段某某和苟某某夫妇传递需要借款的信息,以投资泸州市纳溪区“孔雀天堂智慧农庄”项目为名,以支付6%的月息为条件,向段某某夫妇借款人民币共计800万元,后潘廷友将该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至今有673万元未予偿还。5.2014年7月15日、8月1日,被告人潘廷友通过关某甲向被害人杨某甲传递需要借款的信息,以投资泸州市纳溪区“孔雀天堂智慧农庄”项目为名,以支付3.5%的月息为条件,向杨某甲借款人民币共计1100万元,后潘廷友将该款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至今有1047.5万元未予偿还。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廷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廷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解称:1.自己的行为是普通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杨某乙与自己是亲戚关系,且已经归还杨某乙几十万元,其中有转账也有现金;3.自己不是向李某某借款,实际上是向周某甲借款,书面材料是被强迫签的,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均不准确;4.海某某与自己是好朋友,本案是与海某某合伙做生意,借款金额认定有误,已经归还海某某现金四五十万元,另外还有通过转账还款的;5.自己与段某某、苟某某夫妇是朋友关系,且借款金额有误,借款金额是702万,且已经归还200万元;6.向杨某甲的借款金额有误,应该是90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有固定资产抵押的,已经归还一部分借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潘廷友与借款所涉人员均系朋友关系,其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或合伙投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特点,不构成犯罪;2.指控的五笔借款金额不清楚;3.被告人并不是向李某某借款,借款手续是投资协议,资金划转是通过周某甲等人,他们都是汇锦通投资公司的股东,该笔借款实际是向汇锦通投资公司的借款;4.与杨某甲的500万元借款有抵押,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返还,该500万元不能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5.被告人潘廷友没有放贷行为,没有金融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廷友将所借款项用于违法活动或者个人挥霍,请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廷友系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起,被告人潘廷友以需要资金周转、投资经营项目为名,以高额利息回报等为诱饵,通过关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向社会公众传递吸收资金的信息,向集资参与人段某某、杨某甲等人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37万元,已支付利息395.3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杨某乙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潘廷友,后被告人潘廷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3%的月息为条件,于2014年1月24日、4月3日分两次向杨某乙借款人民币共计240万元,杨某乙向潘廷友实际转款240万元,后被告人潘廷友已归还杨某乙利息13.2万元。2.被告人潘廷友通过朋友认识了李某某,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在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潘廷友分四次向李某某借款,并在2014年7月16日再次向李某某借款时,被告人潘廷友重新以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1410万元的投资借款协议,约定投资回报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两人又签订了一份300万元的投资借款协议作为被告人潘廷友到期还款时应支付给李某某所有借款的利息。李某某实际通过周某甲等人向被告人潘廷友转账1380万元,后被告人潘廷友已通过周某甲账户归还李某某利息202.64万元。3.被告人潘廷友通过关某甲(另案处理)向段某某和苟某某夫妇传递需要借款的信息,以投资泸州市纳溪区“孔雀天堂智慧农庄”项目为名,以支付6%的月息为条件,于2014年6月4日向段某某夫妇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段某某夫妇实际向给被告人潘廷友转款564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段某某夫妇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段某某夫妇实际向被告人潘廷友转款138万元及交给被告人潘廷友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段某某夫妇实际转入被告人潘廷友账户702万元及交给被告人潘廷友50万元的承兑汇票,实际借款752万元。被告人潘廷友已归还段某某夫妇利息127万元。4.被告人潘廷友通过关某甲认识了杨某甲并向杨某甲传递需要借款的信息,以支付3.5%的月息为条件,于2014年7月14日,潘廷友以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某甲签订借款协议,用于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实际支付月息3.5%。2014年7月15日,杨某甲扣除当月利息17.5万元后向被告人潘廷友转入款项共计482.5万元;2014年8月1日,杨某甲扣除当月利息17.5万元后向被告人潘廷友转入款项共计482.5万元;两次共计向被告人潘廷友转入款项965万元。后被告人潘廷友已归还杨某甲利息5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明本案案件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潘廷友系被动到案的情况。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潘廷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潘廷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情况。5.协助查封通知书、移交证明、扣押清单,证明对被告人潘廷友驾驶的轿车查封、扣押等相关情况。6.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证明泸州玛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14年5月7日,核准日期是2014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3日由陈某某变更为潘廷友;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系潘廷友,投资额为2700万元,投资比例为90%,股东潘某乙投资额为300万元,投资比例为10%等情况。7.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川天平评报字[2015]0233号对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经评估估算,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所委估的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位于纳溪区东升街道蓝天路14号的24处房屋以及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柿子村机场口的1宗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55,241,300.00元等情况。8.向泸州市纳溪区房地产监理交易所调取的关于潘廷友房地产资料,证明被告人潘廷友房产等相关情况。9.被告人潘廷友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巨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资料,证明被告人潘廷友案发前后在前述几个小额贷款公司均有大额贷款的情况。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是泸州市江阳区开元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经理,潘廷友在该公司借了四笔款,前三笔借款已经还清或通过过户房产实现偿还;第四笔借款是2013年6月18日借款450万元,这笔借款归还了部分,还差140.3368万元,利息12.7738万元,2014年8月6日该公司依法向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对潘廷友名下的江阳区治平路70幢8层801号商用房保全,目前处于强制执行阶段等情况。11.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实荣某某是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贷管理部部长,潘廷友在该公司有两笔借款,借款用途是购买工程车,第一笔借款已还清,第二笔是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金额是700万,两笔借款一起于2014年4月29日提前还清等情况。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泸州市龙马潭区巨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潘廷友在该公司抵押贷款了两笔,一笔是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850万元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一笔是2014年1月7日签订的240万元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另外在2014年6月5日签订了16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至2015年1月21日潘廷友对160万元的这笔本金没有归还,只支付了2.304万元,240万元的这笔还了本金140万元,还差100万元本金,850万元的这笔没有归还本金,利息只支付了12天3.06万元等情况。1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乙借了240万元给潘廷友,现在只还了20万元的本金。杨某乙与何某某、王某甲是朋友关系,是在茶楼耍的时候,王某甲跟杨某乙说有个潘廷友的老板,在二级路有几十亩地,报纸也报道过他,是优秀的农民企业家,现在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点钱,临时借2、3个月,3分的月息。后来杨某乙就于2014年1月24日借了40万元给潘廷友,是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借的。2014年4月3日,潘廷友给杨某乙说还需要资金周转,杨某乙又借了200万元给潘廷友,是通过银行转款的。潘廷友只拿了2、3个月利息,以银行转款为准。王某甲与潘廷友的老婆薛某某是朋友,有时候一起吃饭,但是不认识潘廷友。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潘廷友,2014年3月潘廷友找到李某某谈借款的事,潘廷友用房产证和土地证来向李某某抵押借款1410万元后,潘廷友谎称用房产证和土地证去银行贷款来还李某某的借款,从李某某手里将一部分房产证和土地证骗出去后没有到银行贷款。李某某于2014年9月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调解潘廷友同意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410万元和300万元的利息,潘廷友一直没有履行,李某某申请合江法院强制执行时才发现潘廷友将从李某某处借出去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拿到泸州瑞恒小贷公司和杨某甲处去抵押借款了。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5月29日借款450万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100万元,另支付了25万元现金,2014年7月16日借款585万元,共计1410万元。李某某与潘廷友签订了借款协议,因当时房产证和土地证还没有办出来,潘廷友承诺用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来作抵押借款。之前的借款都是潘廷友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2014年7月潘廷友告诉李某某在龙车有个项目,需要交纳保证金,就叫李某某借700万元给他,李某某去核实过确实有这个工程。2014年7月16日二人就重新签订投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及自动转让协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潘廷友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1410万元的借款协议,同时还签订了一份300万元的借款作为潘廷友到期还款时应支付李某某所有借款的利息,潘廷友于2014年7月16日将峰宇公司的26本房产证和2本土地证交给李某某作抵押,并把之前签订的700万元的协议当场销毁。潘廷友是以峰宇公司因经营所需的名义向李某某申请借款。2014年7月底潘廷友到其李某某公司将其中17本房产证和土地证借出去找银行贷款,并说贷款办出来后就归还借款本金1410万元。后潘廷友没有到银行贷款,而是直接拿了13本房产证和1本土地证到瑞恒小贷公司贷款,另外拿了2本房产证和1本土地证给杨某甲抵押借款。李某某是通过朋友周某甲、孟某某、周某乙转款给潘廷友的,支付了25万元现金。潘廷友之前借款4-6月的利息、5-6月的利息都没有付清,2014年7月16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一份利息。1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向潘廷友借款1410万元,其中1065万元是通过周某甲的账户转给潘廷友的,是周某甲差李某某的钱,李某某让周某甲直接转给潘廷友的。潘廷友到李某某的公司找李某某谈借款的事时,周某甲正在李某某的公司办事,李某某就介绍周某甲与潘廷友认识,潘廷友说用他公司和个人资产来作抵押借款,李某某说根据潘廷友提供的抵押物的情况来决定借多少款,李某某还当着周某甲和潘廷友说到时让周某甲直接把还他的款转到潘廷友的账户上,二人办借款的相关手续周某甲没有参与。周某甲知道潘廷友拿了峰宇公司和个人的28本房产证和土地证给李某某作抵押借款,有1万多平方米,至于房产证和土地证分别是多少本不清楚。记得是2014年7月16日最后转款给潘廷友后没有多长时间的一天上午,周某甲在李某某的公司办事,潘廷友来找到李某某说先借17本房产证和土地证出去,他拿到银行马上去可以贷款出来把李某某的借款还了,李某某同意后与潘廷友完善了手续后,李某某就拿了17本房产证和土地证给潘廷友,李某某手里还剩11本房产证。1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是通过李某某借款给潘廷友的时候认识潘廷友的。孟某某听李某某说潘廷友是搞建筑的老板,还在经营汽车生意。孟某某只知道潘廷友向李某某借了1千多万元。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孟某某通过银行转了三笔款给潘廷友,是李某某把款转到孟某某账户后让孟某某转给潘廷友的,共计转了260万元。17.证人海某某的证言。证实海某某与潘廷友早前认识后潘廷友一直在搞房建工程,并开了峰宇汽车销售公司。潘廷友称他与陈某某、萧某某共同去投资纳溪玛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孔雀天堂智慧农庄万亩土地流转项目,配送1100亩商住用地,让海某某借款900万元给他去交纳保证金。海某某把钱借给潘廷友后发现潘廷友在纳溪玛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股份,就找潘廷友退钱,潘廷友说已把钱投资到纳溪玛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去了,他都没有得到钱,这个项目后来一直没有做。2013年初潘廷友就给海某某谈他与陈某某、萧某某共同去投资纳溪孔雀天堂智慧农庄万亩土地流转项目,让海某某投资,谈了一年多,2014年6月份潘廷友找到海某某说他在该公司占了34%的股份,已经在工商部门备案,他个人出资900万元的保证金和土地租金,但他资金困难,让海某某也来投资这个项目,他把该公司股份转让18%给海某某,他剩16%的股份,让海某某个人出资900万元的保证金和土地租金,其中包含帮他垫付16%股份应出的资金,潘廷友为了让海某某放心投资,承诺拿他爱人薛某某已交购的融豪翡翠城的定金发票金额为775021元和潘廷友在四川立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5%的股份作质押,双方谈好后,2014年6月19日潘廷友与海某某签订了协议,潘廷友写了一份说明承诺,并打了900万元的收据给海某某。2014年6月20日海某某分9次打款870万元到潘廷友账号,另外支付了30万元现金给潘廷友。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陈某某与萧某某在运作纳溪孔雀天堂智慧农庄工程项目的投标,2014年上半年陈某某和萧某某为了承建这个工程项目在纳溪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泸州玛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某占股51%,萧某某占股49%。2014年为投标承建这个工程项目前期的工作设计规划方案都基本完成了,合伙人萧某某就给陈某某说潘廷友想来参与这个项目,陈某某以前就认识潘廷友。潘廷友说先出资一部分来弥补陈萧二人前期的投入,就给二人账户一人打了100万元来参加这个项目的投标。三人在2014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三人共同运作筹备投资在纳溪区玛瑙村的孔雀天堂农庄项目,因前期都是陈某某和萧某某运作筹备,在此项目没有正式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由潘廷友支付二人工资及辛苦费各100万元,如此项目没有成此款不予退还,此项目成了后陈某某占该项目40%的股份,萧某某占30%的股份,潘廷友占30%的股份。三人没有去工商部门办理潘廷友的股份,因为当时成立公司就是为了承建这个工程,如果没有做成去工商部门办理30%股份给潘廷友没有实际意义。投标这个工程需要交纳3000万元的保证金。按比例陈某某出资1200万元,萧某某和潘廷友各出资900万元,潘廷友是个人出资的。三人各自把出资的款先打到公司账户上后,再转款到纳溪区财政的账户上。后来没有中标,投标保证金应该是2014年9月份就退还到公司账户上了,公司财务再转到出资人账户上。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规定配套的商住用地是600亩,不是1100亩。该工程后来没有中标,陈某某就准备去工商部门注销,潘廷友找到萧某某把公司转给他,陈某某想到反正都要注销,转给他也没什么,二人就到工商部门去办理了转让手续。19.证人萧某某的证言。证实孔雀山庄项目是纳溪区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前期包括设计等投入都是萧某某和陈某某承担的,这个项目是天利集团中标了。潘廷友参与了该项目,记得萧某某和陈某某同意潘廷友加入后,潘廷友给二人一人打了100万元补贴二人前期投入。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后来投标没有成功潘廷友让萧陈二人将玛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过户给他,潘廷友在孔雀山庄项目中占30%的股份,是三人的私人约定,没有登记备案,那个项目配送600-1000亩商住用地,后来投标的时候确定为多少记不清了。20.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实苟某某和段某某系夫妻关系,潘廷友向二人一共借了8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款,还有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分两次借给潘廷友的,潘廷友打了一张600万元和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借款之前不认识潘廷友,是通过关某甲介绍认识的。2014年6月4日借款的前两天,关某甲把我们夫妻约到尚品茶楼,介绍潘廷友给我们认识,潘廷友说他与其他两个人合伙成立了公司去纳溪参加一个农业观光工程(孔雀园)的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3000万元,并说因资金困难向我们借款600万元去交纳保证金,借款期限三个月,投标后保证金退了就还款,他还说了自己的经营及房产等情况,并用峰宇汽车销售公司的房产证来作抵押。当天没谈成。下来后关某甲给我们说放心借款,潘廷友用房产证来作抵押,我们才答应借款。2014年6月4日关某甲把我们夫妻和潘廷友约在尚品茶楼谈借款的事,我们借款给潘廷友600万元,潘廷友打了借条,并写明用泸州峰宇汽车销售公司房产证共计11本来作的抵押。谈好后苟某某夫妻扣除利息实际打款464万元到潘廷友账户,又到信用社转款100万元给潘廷友。2014年7月10日左右,潘廷友说再借200万元,苟某某没有答应。后来才知道潘廷友又给段某某打电话,段某某答应借给他。2014年7月19苟某某用段某某的卡转账138万元给潘廷友,扣除利息12万元,并把5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潘廷友,潘廷友打了200万元的借条。实际支付3%的利息,潘廷友只支付了两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27万元。60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们就叫潘廷友还款,潘廷友来找苟某某把作抵押借款的11本房产证借出去拿到银行贷款,用贷款出来的钱归还款,苟某某就把11本房产证交给自己的侄儿并让其陪着潘廷友到银行去办理贷款,后来没办成就把房产证拿回来了。2014年9月12日潘廷友从段某某处将证借去了还打了借条,现在这11本房产证不清楚在什么地方。2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是通过关某甲介绍借款的时候认识潘廷友的。潘廷友说他与其他两个人合伙成立了公司去纳溪投标一个农业观光工程(孔雀园),并说资金困难要借款去交保证金,期限三个月,投标后保证金退了就还款。在尚品茶楼谈借款有我们夫妻、潘廷友、关某甲在场。2014年6月4日转款500万元,扣除潘廷友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36万元后实际打款464万元,又从信用社转款100万元给潘廷友,潘廷友打了600万元的借条给苟某某。2014年7月19日转款138万元,扣除利息后段某某另外拿了一张4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潘廷友,潘廷友打了200万元的借条给苟某某。借款约定3%的利息,潘廷友只支付了两个半月的利息。潘廷友借款是用他的11本房产证作的抵押。600万元借款到期后潘廷友说把作抵押借款的11本房产证先借出来拿到银行去贷款,用贷款出来的钱来归还借款。2014年9月12日潘廷友打了借条将11本房产证借走。后来才知道潘廷友将该11本房产证抵押到泸州瑞恒小额贷款公司去了。2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和段某某是老朋友。2014年5月底,段某某叫赵某某到尚品茶楼,有潘廷友、关某甲、段某某夫妻在场,四人正在谈关某甲介绍段某某借款给潘廷友的事。赵某某坐在那里听见关某甲在介绍潘廷友有实力,支付利息信誉很好。潘廷友拿了16个房产证本本出来要拿给段某某作抵押,苟某某提出来要办个他项权证,关某甲说借款期限短没有必要。过了几天,段某某打电话叫赵某某到二级路看了潘廷友的房子。2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潘廷友带王某乙、段某某夫妇去看过孔雀山庄项目和峰宇汽车销售公司,看峰宇汽车销售公司时关某甲也在场,他们说潘廷友工程好有实力。关某甲说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是不会给段某某夫妇介绍的。2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借钱给潘廷友前不认识潘廷友,是通过朋友关某甲介绍认识的。关某甲介绍说潘廷友在泸州市大十字路口有几层楼的固定资产,还开有公司,现在要搞个项目需要用钱,可以把钱借给潘廷友,月息是3.5分。2014年7月12日杨某甲、关某甲和潘廷友三人在龙马潭区尚品茶楼谈定了借款的事。2014年7月14日杨某甲和潘廷友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中写明月息是2.5分,但实际支付的月息是3.5分。2014年7月15日杨某甲转了482.5万元给潘廷友,潘廷友当天收到后打了张500万元的借条,其中17.5万元是作为当月的利息扣下了,2014年8月1日转给潘廷友482.5万元,扣了17.5万元利息,潘廷友在2014年8月11日打了张500万借条。之后在2014年9、10月份,杨某甲又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借给潘廷友100万元,潘廷友打了借条。杨某甲一共借给潘廷友1100万元。潘廷友用作抵押的土地证后来知道是假的,该证潘廷友于2014年8月底又一次抵押给了他人,是在杨某甲借给潘廷友钱后抵押的。潘廷友在借条上盖了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过了几天薛某某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补签了字。知道土地证是假证后,杨某甲就打电话给潘廷友问他是怎么回事,潘廷友没有正面回答。后来杨某甲和杨某丙一起到纳溪找到潘廷友和薛某某,当时还有潘廷友的沈律师在场,杨某甲问他假证的事,潘廷友承认了假证的事,答应2015年7月份分两次还钱。2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潘廷友是夫妻,是2012年结的婚。2014年7月14日杨某甲与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人是其本人签的。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饭后,潘廷友叫薛某某到了龙马潭区一家茶楼,潘廷友介绍杨某甲和他女儿后他们就拿出借款协议让薛某某在保证人栏补签个字,他们双方的签字都已签好了的,薛某某才知道这件事,潘廷友叫薛某某放心签字。签字时薛某某没看见潘廷友拿土地证给杨某甲。2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杨某丙到了尚品茶楼问关某甲关于他介绍杨某甲借款给潘廷友的事,关某甲说潘廷友资金非常雄厚,还介绍孔雀山庄项目需要资金有点多,关某甲的投资公司也准备借款给潘廷友,还说之前杨某甲借给关某甲的钱实际都通过投资公司借给潘廷友了,说潘廷友没有其他债务。杨某丙提出要抵押借款,关某甲说他们公司借款给潘廷友都没有抵押的,杨某丙提出将土地抵押给关某甲公司,关某甲说要公司集体研究决定,后来说股东意见不统一。杨某甲发现潘廷友给的土地证是假证后,杨某丙和杨某甲到滨河路茶楼找到关某甲,关某甲说土地证确实有很多不对的地方,但是还是说潘廷友不存在骗钱,要带他们去找潘廷友。杨某丙随后给薛某某打电话,薛某某说她在北京学习,回去后问潘廷友,并会督促潘廷友还款。2015年4月,在纳溪区阳光假日酒店找到潘廷友,还有薛某某、沈某某律师在场,杨某丙和杨某甲提出因为得到假证要报案,潘廷友说一定尽快想办法。2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沈某某在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工作,09年开始给潘廷友当工程项目上的法律顾问,2015年年初就没有帮潘廷友了。以前不认识杨某甲,大约是2014年年底,杨某丙和他父亲到纳溪找到潘廷友和薛某某两夫妻谈还钱的事,当时沈某某也在场。杨某甲说潘廷友拿给他作抵押借款的土地证是假的,潘廷友没有否认。潘廷友向杨某甲承诺会在2015年的7、8月份还款,杨某甲就同意了。28.证人关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通过关某乙和康小林认识并借钱给潘廷友,收取潘廷友2分的利息,到现在都没有还清。段某某和杨某甲是关某甲介绍潘廷友认识的,和段某某是老俵关系,和杨某甲是多年朋友,他们都知道关某甲借钱给了潘廷友,他们也想借款给潘廷友还问保不保险,关某甲说他借钱给潘廷友都是按时还了的,而且都有担保,借钱的事由他们自己去找潘廷友谈,他们互相认识后潘廷友提出来要向他们借款。潘廷友出示了纳溪区生态园3000万元的保证金条子,段某某都看清楚了的,潘廷友的汽车销售公司是潘廷友陪他们去了解的,纳溪生态园是关某甲、杨某甲、潘廷友一起去了解的。29.潘廷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潘廷友成立了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时在搞建筑工程,挂靠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纳溪成立分公司,潘廷友是分公司负责人。潘廷友之前在金鑫小贷公司抵押贷款700万元,其将巨峰小贷公司贷款出来的850万元拿来还给了金鑫小贷公司的700万元借款和利息去了。在金鑫小贷公司抵押贷款的700万元,因当时大十字的楼层还有一层双证差550万元没有领取,就拿去领证去了。潘廷友向杨某乙借款240万元,还了40万元本金,月息3分;向何某某借款110万元,月息3分;向王某甲借款480万,月息3分。潘廷友在2011年认识的何某某,在2012年认识的杨某乙。利息多数是银行转款的形式支付,少数付的现金。是在2011年通过薛某某认识的王某甲。潘廷友与王某甲、何某某、杨某乙经常一起喝茶,潘廷友就给他们说需要资金周转,问他们有没有钱可以支持一下,然后就约定了3分的月息。潘廷友是通过关某甲认识的段某某夫妻才向他们借款,打的借条没有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6月4日在尚品茶楼谈的借款的事,当时有潘廷友和段某某两夫妻,还有关某甲。当时谈的借款600万元,月息写的3分,实际支付利息6分,潘廷友把峰宇公司的11本房产证交给了他们夫妻,打了600万元的借条给苟某某。2014年7月19日潘廷友向他们又借了200万元,潘廷友一个人去找他们借的,打了200万元的借条给苟某某的。2014年6月4日打了464万元到潘廷友的建行账户,打了100万元在潘廷友的信用社账户,2014年7月19日从段某某账户打了138万元给潘廷友,扣了12万元的利息,另外苟某某拿了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了他们100多万元利息。借款是用于自己公司的资金周转,没有办抵押。峰宇公司的房产证一共是24本,现在都在瑞恒小贷公司,除了这11本房产证其它的房产证都已经抵押给瑞恒小贷公司了,整个公司的土地证都抵押给瑞恒小贷公司了。这11本房产证是2014年9月12日从段某某处把证借出去的,之后就找瑞恒小贷公司去解封其它证后,把24本房产证和土地证拿去贷款,潘廷友把这11本房产证交给瑞恒小贷公司后,他们就没有退给潘廷友。2014年7月份,潘廷友公司投资需要用钱找到关某甲问他能不能借点钱周转,关某甲就介绍了杨某甲。杨某甲还到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考察公司情况。付的月息是3.5分,一共借了1000万。后来,因为潘廷友没钱付利息又给杨某甲打了100万元的借条,算是欠他的利息。具体时间大约是2014年10月份。借款签订了协议的,2014年7月初,在“尚品茶楼”商量借款事宜,在场的有潘廷友、关某甲和杨某甲三人。过了几天,潘廷友和杨某甲约在“西尚茶楼”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1000万,用的是峰宇公司的名义,潘廷友和薛某某作担保。以潘廷友持有的纳国用(2012)第01760号土地作抵押担保。签借款协议时有潘廷友、杨某甲和杨某丙在场。之后薛某某补签了名字,在签字时薛某某才知道潘廷友向杨某甲借款的事。在和杨某甲签订借款协议时,潘廷友是打算用纳国用(2012)第01760号土地作为抵押,签订协议后杨某甲在纳溪国土部门去咨询,才知道是这块地的他项权证是不能办理给个人的,只能办理给金融部门。后来潘廷友就用纳溪安富桥的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给杨某甲。办理完手续后,杨某甲才给潘廷友打了第一笔500万元借款。潘廷友提出把借款协议中的抵押物内容修改一下,杨某甲说不用。所以,在2014年8月初杨某甲又给潘廷友打了500万元借款。潘廷友没有给过杨某甲土地证,借款用来付了一部分小贷公司的利息和用于公司的工程款。潘廷友和海某某是朋友关系,一直在合伙做生意,潘廷友差海某某2000多万元。2014年6月19日潘廷友与海某某签订了纳溪龙车万亩土地流转及县政府配千亩商住地、百亩商业用地股份分割协议。即用潘廷友、陈某某、萧某某成立的泸州玛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一起去参加纳溪孔雀天堂智慧农庄的投标,要交纳保证金3000万元,潘廷友需交纳900万元保证金,潘廷友没有资金就让海某某出资900万元保证金,潘廷友占该公司34%的股份,潘廷友将股份的18%分割给海某某,潘廷友占16%,投标中标后,海某某交纳的900万元的保证金按比例划分后,所占18%的股份参加该项目的利益分配,潘廷友承担部份由潘廷友支付海某某,未中标将900万元退还给海某某。海某某将800万元的保证金打给潘廷友后,潘廷友将800万元转到了泸州玛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另外潘廷友自己另打了100万元到公司账户上,由公司将3000万元保证金转到了纳溪区财政局的账户上。潘廷友打900万元的借条给海某某是因为之前还差海某某的钱的利息,多打100万元来结算前面借款的利息。后来天立集团中标,纳溪财政局将保证金退还了公司,公司将潘廷友交纳的900万元保证金转到潘廷友账户上,潘廷友告诉海某某其资金周转困难,钱以后再还,海某某同意后,潘廷友把退还的保证金用于二级路上的峰宇汽贸城工程款及材料款等。去参加该项目投标前在工商执照上潘廷友不是股东,是2014年7月2日潘廷友和陈某某、萧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潘廷友占股份30%。潘廷友是通过朋友冯某某介绍认识的李某某,是2014年4月9日开始向李某某借款的,分别是2014年4月9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5月29日借款450万元,2014年6月月7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685万元,重新签订了1410万元的投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自动转让协议。是用峰宇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共计28本来作抵押借款,其中房产证是26本,土地证是2本,关于李某某所说的那17本房产证和土地证潘廷友没有拿过原件给他,提供的都是房产证复印件;李某某提供的11本房产证原件是潘廷友2014年12月左右拿给李某某的,这11本房产证是潘廷友2014年9月份从段某某那里借出来的。17本房产证和土地证中的13本房产证和1本土地证己经抵押给瑞恒小贷公司,并在2014年8月1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另外2本房产证和1本土地证是潘廷友和唐某某的,己经抵押给杨某甲去了,并在2014年8月6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作为潘廷友到期还款时应支付给李某某所有借款利息。签订合同、协议的真实时间是2014年12月份,是带有胁迫性让潘廷友签订的,还拿了11本原件的房产证给李某某。李某某的借款是通过周某甲、孟某某、周某乙等转账的。潘廷友实际上是向周某甲及泸州汇锦通投资有限公司借的款,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就是以潘廷友持有的公司做担保。3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据等。证明2014年4月3日、2014年1月24日潘廷友、薛某某向杨某乙借款240万元,月息3%等情况。3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投资借款申请书、委托支付书、转款凭证、股东会决议、自动转让协议、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承诺书、投资协议、个人无限责任连带保证书等。证实2014年7月16日,申请人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投资借款申请书,金额1410万元用于短期投资,投资期限两个月;2014年7月16日,申请人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投资借款申请书,金额300万元用于短期投资,投资期限两个月;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6日,通过周某甲、孟某某、周某乙账户转入潘廷友账户共计1380万元等相关情况。3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欠条、借据等。证实2014年7月19潘廷友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到苟某某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6月4日,借款人潘廷友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到苟某某600万元,借据下方有“交给苟某某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产证共计11本”的内容等相关情况。3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协议、借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个人业务凭单等。证实2014年7月14日,甲方杨某甲与乙方泸州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保证人潘廷友、薛某某,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以纳国用(2012)第01760号土地作抵押担保;杨某甲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日转入潘廷友账户共计965万元等相关情况。3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交易明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转账凭单等,证明本案中实际转账等相关情况。35.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提供的纳国用(2012)第01760号土地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实该土地证因企业抵押贷款,原件办理他项权证而存于该分局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廷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337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被告人潘廷友以转让股份的名义诱使海某某向其投资入股系向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的金额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潘廷友已支付利息395.34万元,以息抵本后尚有2941.66万元本金未予偿还各集资参与人。被告人潘廷友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廷友的行为系普通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所提其不是向李某某借款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并非是向李某某个人非法吸存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向杨某甲借款500万元有固定资产抵押不能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因设置抵押并不能否认其向不特定公众借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潘廷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廷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廷友的刑期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潘廷友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杨某乙226.8万元、李某某1177.36万元、段某某625万元、杨某甲912.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审 判 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