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百富典当有限公司与王菊芹、王师亮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菊芹,淮安市百富典当有限公司,王师亮,邵克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菊芹,女,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百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19号A16号4楼。法定代表人:刘庆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峰,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师亮,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一审被告:邵克忠,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再审申请人王菊芹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百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王师亮及一审被告邵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菊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王菊芹对于王师亮在3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未予认可,对于刘群系百富公司员工及向王师亮交付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不予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师亮与百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王菊芹只与百富公司发生过典当关系,并在《典当合同》上签字。王菊芹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是为了担保自己的当金,当时签字时并没有为王师亮借款担保的内容,该内容是百富公司与王师亮串通一气坑害王菊芹所为,王菊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百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一)王菊芹与王师亮系姐弟关系。王师亮向百富公司借款30万元,由于没有浦发银行卡,百富公司将款项转给其法人股东淮安市淮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盛公司)员工刘群,由刘群在银行柜台提现交付王师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已实际履行。(二)百富公司与王菊芹之间的《典当合同》并未生效履行,百富公司亦撤回依据该合同对王菊芹的诉讼,王菊芹主张其为获取当金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该合同中其为王师亮借款提供担保的内容不符。王菊芹主张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为王师亮借款担保内容系百富公司与王师亮串通所为是极不现实的,办理他项权证为他人担保必须是本人在柜台签字,他人不得代签。综上,请求驳回王菊芹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百富公司就其与王师亮之间的30万元借款关系以及王菊芹以其房屋为王师亮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王师亮与百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王菊芹与百富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就借款合同项下款项交付,百富公司提供了汇款给其法人股东淮盛公司职工刘群的汇款凭证、刘群的取款凭证、从银行调取的刘群与王师亮交接款项的视频资料、王师亮在公安机关的身份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加以证明。虽然王菊芹对王师亮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是王菊芹弟弟王师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王菊芹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不是王师亮所签。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百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百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刘群系淮盛公司的职工,王菊芹对此异议与事实不符。王菊芹与百富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并未生效履行,王菊芹主张《房地产抵押合同》系为担保其当金的理由与该合同中约定为王师亮借款提供担保的内容不符。王菊芹虽主张抵押合同系百富公司与王师亮串通所为,担保王师亮30万元借款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菊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