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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盛源机器有限公司与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盛源机器有限公司,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1634号原告:淄博市博山盛源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0756711H。法定代表人:岳先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葛墩村。法定代表人:毛建平,执行董事。原告淄博市博山盛源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盛源机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49521.10元,延期付款利息82200.00元,合计831721.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定制制动鼓类铸造产品,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图纸要求加工,至2015年7月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49521.10元未付,期间经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盛源机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尹九州书 记 员  孙学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