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闫江与李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江,李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327号原告:闫江,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李长山,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闫江与被告李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李长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外借款到期无法偿还,故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以还债。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在欠据中签名。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据确凿、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山偿还原告闫江借款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李长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苏群英审判员 李洪彬审判员 李 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兆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