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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高中文化,辉县市冀屯镇政府工作人员,住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辉县市��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奥拓轿车沿辉县市卫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固安达驾校门口时,与前方步行的高某相撞,造成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5.06mg/100ml,高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奥拓轿车沿辉县市卫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固安达驾校门口时,与前方步行的高某相撞,造成高某左侧胫腓骨骨折,高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5.06mg/100ml。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6.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辉县市公安局辉公(交)行罚决字[2016]0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7]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6]车技鉴字第HX921、921-1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6]检字第1304号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秦可妍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