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家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1,李家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人李家荣,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宜都市,居住于宜都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冷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冷某1、被告人李家荣及其辩护人徐会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家荣和被害人冷某1因打麻将胡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两人在扭打过程中李家荣将冷某1摔倒在地。经鉴定,冷某1因外伤致左侧3-5肋骨前段骨折,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人冷某1诉称,被告人李家荣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多处肋骨骨折及头胸部软组织损伤,要求李家荣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3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护理费2268.5元(89.5元/天×3天+2000元);4.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5.误工费3600元(40元/天×90天);6.衣物损失50元(衣服30元、帽子20元)。以上合计11554.20元。被告人李家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家荣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认为其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冷某1受伤是因其数次、恶意挑衅造成,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二,李家荣对冷某1的伤害带有正当防卫的因素和成分,李家荣在受伤的同时采取上去制止冷某1进一步伤害的措施,因而双方才真正的产生肢体接触,也即为扭打在一起,在这个过程,李家荣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只是扭打致双方倒地而已,李家荣没有用拳头和脚等伤害冷某1,应以防卫过当来认定;第三,李家荣即将迈入老年,且是残疾人,定罪量刑时酌情考虑。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家荣辩称,第一,对医疗费金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冷某1还被诊断出一些陈旧性疾病,这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第二,原告人数次对被告人的人格、健康权进行侵害,被告人才进行反击,原告人在本案中有极大过错,自身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根据原告人诉请的金额,被告人愿意赔偿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家荣和原告人冷某1在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东正街258号的曹某开设的茶馆里打牌。期间,二人因和牌问题发生争吵,冷某1用茶杯砸李家荣的头部,二人扭打至茶馆外后被旁人拉开。约5分钟后,李家荣回到茶馆欲寻找助听器(李家荣系听力壹级残疾人士),冷某1拿砖头砸李家荣的脚,二人再次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李家荣将冷某1摔倒在地,二人相互纠缠了一会儿后再次被旁人拉开。冷某1于当日21时2分报警称被李家荣打伤头部、腰部。公安民警于2017年1月12日与李家荣电话联系后,李家荣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陈述了事情经过。2017年2月10日,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某1因外伤致左侧第3-5肋骨前段骨折,经多次拍片确诊,其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冷某1于案发当晚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6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头胸部软组织损伤;3.×××××、×××;4.×××××;5.×××。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勿下床活动;2.定期复查胸片、胸部B超,必要时行胸部CT检查(1月/次)等。冷某1共支出住院医疗费5227.26元、门诊医疗费604.40元。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其亲属熊某某护理20天(100元/天)。本案案发前冷某1系宜都市幼儿园后勤工作人员,月收入1200元。另查明,李家荣于案发次日被宜都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左颧部皮肤擦挫伤,轻度肿胀、压痛;腰背部局部轻度肿胀,压痛阳性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家荣向本院标的款账户预交赔偿款6000元,且明确表示自愿将这6000元全部赔偿给冷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发案及受案情况。2.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家荣、被害人冷某1以及证人的身份情况。3.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经过及李家荣的归案情况。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宜都市中医医院出入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冷某1、李家荣的伤势情况,以及双方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护理费票据及护理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冷某1支出护理费的情况。6.宜都市幼儿园2017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冷某1的收入情况。7.残疾人证,证明李家荣听力残疾。(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日20时许,冷某1和李家荣在其经营的茶馆打牌,期间,李家荣因和牌问题与冷某1发生口角,冷某1先动手想打李家荣,被她和余某、杨某三人拉开,后两人在公路边上打了起来,李家荣将冷某1抱了起来往地上一放,把冷某1的腰部在人行道的台阶上磕了,她们三人见状又上前去把两人分开,后李家荣返回寻找耳机,两人再起冲突,冷某1用砖头打了李家荣的背部和脚,李家荣就用腿把冷某1的头夹着,她们三人再次上前将两人拉开,发现李家荣、冷某1均受伤。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日晚上8点多,她和冷某1、李家荣等人在曹某店里打牌,期间冷某1和李家荣因和牌问题发生口角,被曹某和余某分别劝解分开,后李家荣返回店内找东西,冷某1拿起砖头去砸了李家荣的脚,李家荣和冷某1就扭打在一起,李家荣将冷某1摔倒在地,后再次被人劝解分开。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日晚上8点多,李家荣和冷某1在曹某的店里打牌,因和牌问题两人发生口角,先是冷某1用茶杯朝李家荣的脑袋砸了一下,他将李家荣拉出店外,五分钟后李家荣返回找他的助听器,两人再起冲突,冷某1拿起一块砖头砸了李家荣的脚,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李家荣将冷某1摔倒在地,他上前再次将二人分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冷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日晚上8点多,他在滨江路附近一家麻将馆打牌,期间与李家荣因和牌问题发生口角,李家荣先用肩膀朝他胸口撞了一下,把他撞到墙上,两人被人劝开后还继续互相对骂,后李家荣揪住他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地,用脚踢他,导致他全身多处受伤。(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家荣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2日晚上8点多,他在曹某的店里打麻将,因胡牌问题被冷某1辱骂,冷某1先动手,把一个杯子砸碎,拿碎片将他的脸戳伤,他就把冷某1拉出门外并将其摔倒在地,后被人劝开。过了一会他返回捡助听器,冷某1拿起一块砖头朝他的左脚和左手各砸了一下,还砸了他的颈部,他一气之下拉住冷某1的衣领再次将其摔倒在地,两人扭打到了公路的台阶上。(五)鉴定意见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鉴(活检)字[2017]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冷某1因外伤致左侧第3-5肋骨前段骨折,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家荣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家荣主动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李家荣即将迈入老年,且是残疾人,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李家荣系防卫过当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李家荣与冷某1本就有争吵,此后二人相互扭打,虽然二人第二次肢体冲突系冷某1先用砖头砸李家荣,但未显示冷某1有进一步的攻击行为,而李家荣对冷某1进行的伤害也不是为阻止冷某1对其进一步伤害的防御、阻挡或者控制行为,二人相互扭打、纠缠,应属互殴;另外,当时在场的至少还有三人(即三位证人),该三人在李家荣和冷某1第一次互殴时就竭力劝阻,并将二人拉开,冷某1朝李家荣脚部砸砖头之后证人即试图拉住二人,可见,李家荣并未孤立地处于被殴打的危险中。因此,李家荣对冷某1的伤害行为不具有防卫的特征,其当时也没有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冷某1数次挑起争端,对矛盾激化具有较大过错,对被告人李家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事情发生的起因、李家荣伤害冷某1的经过和所使用的手段,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李家荣自首、预交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家荣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冷某1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对冷某1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95.70元,未超出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被告人虽提出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陈旧性疾病,但原告人已提交费用清单,被告人未举证证明清单中哪些项目与其故意伤害行为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未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3.护理费2268.50元(89.5元/天×3天+2000元),原告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未超过其提交的住院护理费票据金额,其出院之后的护理时间20天符合原告人的伤情、出院医嘱,100元/天的标准符合本地实际,且被告人认可原告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3600元(40元/天×90天),原告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案发前的工资收入为1200元/月,其主张的误工时间90天符合原告人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且被告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人骨折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50元,原告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504.2元。原告人冷某1对本案的发生、发展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李家荣的赔偿责任;李家荣主张由冷某1自担50%的责任,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李家荣应赔偿原告人5752.10元。李家荣自愿赔偿原告人6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荣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家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预交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可申请领取);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少华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