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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宗宝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3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宝,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人张宗宝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4日羁押),同年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宝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宝和辩护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宗宝于2017年1月4日凌晨,酒后至常熟市虞山镇招商西路282号中央花园民生银行自动取款营业点,无故持刀毁损该银行营业点ATM机器。上述被毁损ATM机器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885.0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宗宝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宗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宗宝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兆华认为,被告人张宗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且已对被害单位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宗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宗宝酒后至常熟市虞山镇招商西路282号中央花园民生银行自动取款营业点,无故持刀毁损该银行营业点ATM机器。经鉴定,上述被毁损ATM机器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885.08元。2017年1月4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烟雨路一弄12号将被告人张宗宝抓获。被告人张宗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宗宝家属代其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宗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钱某、刘某1、刘某2、王某、孙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宗宝的辨认笔录,作案刀具1把,检查笔录及照片,ATM机清单、案发当日ATM机流水清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报价,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宝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宗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宗宝家属代其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宗宝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宗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作案刀具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