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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沈杰与邹平县长山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邹平县长山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16号原告:沈杰,女,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晓,男,住邹平县,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长山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北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193473X。法定代表人:赵学锋。原告沈杰与被告邹平县长山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杰委托代理人马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县长山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27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1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邹平县长山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6000元,约定年息1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后将剩余借款和利息241270元写入收款收据,原告催要该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平县长山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沈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一份,2.转账明细一份,3.工商公示信息查询材料一份,被告邹平县长山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邹平县长山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自原告沈杰处借款266000元,原告通过马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孙某账号。2015年11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剩余本金与利息共计241270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年息12%,存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于2017年1月5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孙某是被告邹平县长山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被告邹平县长山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沈杰借款24127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和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41270元,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平县长山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平县长山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沈杰借款241270元及利息(以241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6940元,由被告邹平县长山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学光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