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培林与周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林,周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41号原告:周培林,男,1959年9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芬,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琦,女,1984年11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李海,江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培林诉被告周琦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芬、被告周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305005元,并按年利率4.67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帮助下,将原告自己的拆迁款456017元从农业银行取出并存入华夏银行,由于原告年纪已大,就将存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帮其保管,在此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取过15万元。2016年12月初,原告因交医保、养老等需要,要从被告处取回306017元拆迁款,但被告不予理睬,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12月13日,原告到华夏银行查询存款,发现存款已经在2014年5月9日被被告全部取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周琦辩称,原被告确系父女关系,本案的拆迁款系原告名下的翠竹新村房屋拆迁所得,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8日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翠竹新村房子给被告。2013年12月5日,该房屋拆迁,原告取得拆迁款912033元,原告将其中一半456017元给了其再婚妻子,另一半加上被告曾为原告借的6万元合计516016元的支票给了被告,该支票提款后,因其中116016元需要使用,故余款40万元被告帮原告以其名义存在华夏银行中,原告存款后就将存单及存单密码交付被告。2014年5月,被告另一套房子拆迁所得的房屋交付,需要支付安置房的交付费用及装修费用,原告就将身份证给被告办理取款手续���原告让被告将40万元全部取出后,拿15万给原告装修,余款25万元让被告自己放好,不要再存在原告名下了,就当是贴补被告生活了。被告就将余款25万元存入自己名下,原告此后再也未提过此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10月28日,原告立遗嘱称将其名下的翠竹新村房屋由其女儿继承。此后,原告名下的翠竹新村房屋被拆迁。2013年12月5日,原告取得该翠竹新村房屋拆迁款972033元,其中456017元支票由原告妻子王建英收取,另外516016元支票由原告本人领取。2013年12月6日,原告将其中的4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存入华夏银行,存款年利率为4.675%,并将存单及密码交由被告保管。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55005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将身份证交给被告,委托被告将40万元及利息取出.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将取出的15万元交付原��,余款25万元在原告授权下存入了被告账户。2016年12月13日,原告至华夏银行调取存款记录,发现该款项已经不在原告名下,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2017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主张的305005元具体包括2014年5月9日取出的40万元中由被告存在其自己名下的25万元以及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55005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已经将该25万元赠与我方,且已经实际交付,不应返还。其余55005元是因原告承诺的给被告的买车款,也是父亲对女儿的赠与,不应返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5月9日,原告因房屋装修和交付需要15万元,所以将身份证交给被告,让被告帮原告取出15万元,取款的时候原告并不在场,不知道被告取款金额是多少,此后,被告将9.7万转账至拆迁办,6.3���交付原告现金,余款25万元原告并未赠与被告,而是让被告继续保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转账支票、存单、个人取款凭证及个人账户明细、农业银行交易记录、遗嘱、转账支票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2014年5月9日取出的25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在2014年5月9日前该款项一直由被告保管,但取出后被告认为原告曾作出将该款项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但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在2016年12月发现款项未存在原告名下后立即向被告索要,并诉至法院,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继续对原告就该款曾作出赠与意思表示进行举证,但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在被告主张赠与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款项由被告保管,本院认为符合双方此前习惯,具有事实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25万元及按照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2月1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5005元,庭审中,被告抗辩该款项为原告赠与被告用于生活所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作为父亲将55005元赠与女儿符合常理,且该款于2013年12月14日已经交付完毕,原告在此后至起诉前三年内从未向被告索要过该笔款项,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间存有借款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赠与可以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500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培林25万元,并按年利率4.67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原告周培林负担其中的1178.4元,由被告周琦负担其中的53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八��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