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602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8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树苗款6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接杏树苗,后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树苗款,剩余64500元承诺尽快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再次承诺尽快还款,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杨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杨某某从徐某某处购买大接杏树苗,货款未付清。2015年12月27日,经双方核算账目,杨某某尚欠徐某某树苗款64500元,后经徐某某催要,杨某某仍未付款。2017年2月24日,徐某某诉至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以上事实由徐某某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该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某某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徐某某供应的树苗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杨某某确认拖欠货款数额为64500元,故对于徐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64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某某支付货款6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72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宋琴琴人民陪审员 何克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琴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