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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泓隆特种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泓隆特种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86号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7587317H。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洪燕,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泓隆特种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红星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32811947-8。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泓隆特种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泓隆特种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阜阳万达二期”工程中拖欠的铝单板款人民币58878.0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0月2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铝单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阜阳万达二期”工程供应铝单板,双方对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详见《铝单板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约陆续供给被告各档铝单板。截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供货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58878.05元,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878.05元,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可被告拖而未付,遂成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不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安徽泓隆特种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通过对原告基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铝单板采购合同、发货单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付款凭证)进行核查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铝单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阜阳万达二期”工程供应铝单板,双方对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详见《铝单板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约陆续供给被告各档铝单板。截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供货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58878.05元,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878.0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未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形成了买卖关系,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原材料款58878.05元,有铝单板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余欠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安徽泓隆特种结构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8878.05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泓隆特种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出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泓隆特种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878.05元;二、被告安徽泓隆特种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以货款5887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安徽泓隆特种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锋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燕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案原告证据目录证据一:铝单板采购合同;证据二:发货单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据三:付款凭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