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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福金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福金,李玉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5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新宁镇**号。法定代表人:魏绪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福金,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武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振,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住山东省成武县。再审申请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福金、李玉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终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豫宁公司申请再审称:李玉振不是豫宁公司的项目经理。豫宁公司在一、二审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李玉振并非豫宁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玉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豫宁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或者是豫宁公司的职工,张福金庭审中明确表明李玉振是挂靠豫宁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与其个人签订承包合同的,二审判决仅凭豫宁公司为加强挂靠工程管理而在内部文件上将李玉振列为项目负责人就认定李玉振是豫宁公司的项目经理,确认李玉振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张福金发生法律关系是错误的。2016年10月12日豫宁公司向江西省武宁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就李玉振职务侵占罪一案进行了立案侦查,最终认定李玉振并非豫宁公司的员工即不是项目经理,并于2016年11月12日向豫宁公司下达武公(经)不立字(2016)00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而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也于2016年12月7日向豫宁公司下达了武检控申控复字(2016)6号答复函。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李玉振与申请人的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依据错误。公安机关既已确认二者的关系,足以推翻两级法院的认定。豫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经查,豫宁公司提交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及检察院的答复函等三份新证据,欲证明李玉振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豫宁公司的员工,二审判决中认定李玉振作为项目经理,其在本案中与张福金签约并履行的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豫宁公司承担系认定错误。李玉振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是豫宁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福金经电话通知未到庭质证。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3年6月20日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置业)签订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李玉振系作为豫宁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合同上签字,豫宁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信泰置业于2015年2月11日联合公示及《武宁县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增加费申领表》上豫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予收签字盖章进行确认等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且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李玉振豫宁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再审申请阶段豫宁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内容上仅明确李玉振不是豫宁公司的员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中有一份豫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绪民于2016年10月12日向公安所作的笔录,记载魏绪民的陈述内容:李玉振作为B标的项目经理即就是该标段的主管,负责B标的施工、材料进购等一切事物,对外代表的是豫宁公司,我公司这边则是负责质量和安全检查。检察机关的函未明确李玉振不是豫宁公司承建金沙湾项目的项目经理,故豫宁公司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李玉振系豫宁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相关事实,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审判决基于李玉振在施工协议上的签名行为、豫宁公司向外张贴的告示内容、《武宁县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增加费申领表》上豫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予收签字盖章进行确认等证据,认定李玉振与张福金签订承揽合同并按约履行的行为系作为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豫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