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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某与于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于某,欧某,乔某,韦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671号原告:许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于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欧某,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乔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韦某,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李某,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许��与被告于某、欧某、乔某、韦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欧某、乔某、韦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诉讼费、违约金,到2017年6月8日止利息违约金暂计3800元,2017年6月8日以后利息违约金合计按每月800元计算直到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于某借我现金40000元,被告欧某、乔某、韦某、李某为担保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720元。借款到期后,我向于某催要未果,其他被告均推诿。被告于某未作答辩。被告欧某未作答辩。被告乔某未作答辩。被告韦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欧某、乔某、韦某、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8,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每万元每天100元整,被告欧某、乔某、韦某、李某作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给于某现金40000元,2015年2月6日于某出具现金收据,记载“今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到期后于某未偿还借款。2017年4月15日被告乔某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是自愿为于某于2015年2月6日向许某的借款40000元担保,愿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郑重承诺对借款方的借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017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韦某主张了权利。2017年5月25日于某在借款合同上书写“本人一定尽快偿还”。2017年5月25日李某在借款合同上书写“本人愿意继续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017年5月25日李某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与乔某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相同。2017年8月7日被告欧某在借款合同上书写“本人愿意继续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017年8月7日欧某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与乔某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相同。之后于某仍未偿还借款,2017年6月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本院立案庭邮寄诉状、证据等文书。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现金收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程跟踪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于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于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于某支付利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8,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100元,原告可以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至2017年6月8日,数额为3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8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利息违约金至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欧某、乔某、韦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欧某、乔某、韦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保证期间至2017年6月5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欧某、乔某、韦某、李某主张了权利,并在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要求欧某、乔某、韦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归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于某偿付原告许某借款利息违约金3800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偿付利息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欧某、乔某、韦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欧某、乔某、韦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保全费458元,由被告于某、欧某、乔某、韦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