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9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润春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同迈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润春达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同迈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9859号原告:北京润春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注册号11011XX。法定代表人:陈树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玲,女,汉族,北京润春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润春达科技有限公司宿舍。被告:温州同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王雄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润春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春达公司)与被告温州同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春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树春及委托代理人张友玲、被告同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润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变压器款36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货款19830.45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润春达公司法人陈树春和同迈公司法人王维标签订加热变压器供货合同,合同要求乙方满足甲方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产品验收数值,同年4月12日被告将设计加工完成的样件发给原告,同天下午在验收第一时间验收时烧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产品质量缺欠,原告向被告索取生产大功率变压器必须通过产品型验和性能检测取得生产资质,获得国家CCC和国家变压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证才可以销售时,被告说到时寄给你,原告至今未收到该产品通过型验和性能检测任何单据,是被告生产伪劣产品导致变压器烧毁,原告要求被告退给原告货款,被告不同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日期、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和使用方法说明书,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回避产品有检验合格证。原告认为,国家《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后出厂。由于被告忽视国家法律出售未经检测产品出厂是造成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同迈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6日,原告咨询一些变压器技术问题,主要是原告自己做了一台变压器,通电测试不行,询问被告一些技术问题,让分析一下原因,但变压器是原告自己设计的,被告未见到实物,所以不能分析原因,原告也有意向被告购买铜排,但是由于价格原因,没能达成成交。2017年4月7日,被告从微信上给原告发送了银行账户,当原告询问到是否有检测报告时,被告回复说定做的变压器不提供检测报告,原告也回复说定做的肯定是没有检测报告的。2017年4月9日,收到原告1000元定金。2017年4月13日,被告发出合同。2017年4月15日,原告微信告知10天内交货。2017年4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已发货,并且发了图片与原告确认。2017年4月20日收到原告余款,并告知原告物流提货点,同天,原告提出需一个底垫。同时被告为原告重新制作一个底垫。2017年4月21日,被告把变压器与原告提出的一个底垫一起随货交付给德邦物流发出,并告知原告。2017年4月25日,原告收到变压器。2017年5月8日,原告反映变压器效果不好,不能达到要求,并且发了视频给被告,但是视频中的变压器已经被原告改装。同日,原告发了接变压器上面的铜管,但是经被告查看后告知原告说焊接的接触面不行,并提出了方法,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方法。2017年5月12日,原告发来了重新焊接的铜管图片,但是没有按5月8日被告提出的方法,被告也告知重新焊接的铜管不行。同日原告反映变压器出现故障,被告告知售后地址,叫原告发回售后。2017年5月13日,原告突然发短息告知说被告把他微信删除了,但是被告并没有这样的操作。同日又发送了售后地址,告知原告发回售后,将变压器寄回进行检验、维修或者更换。2017年5月18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发回售后。2017年5月22日,在微信上又一次发送了售后地址,也发送了一份售后服务确认函,但是原告拒收退回了,现在快递未拆封。双方合同虽名为供货合同,实质是承揽合同,本案案由应是定作合同纠纷。双方是按需定制变压器的合同,依据合同,原告提供变压器参数,被告只负责根据原告要求进行制造,不参与设计,当制作出的变压器需符合原告提供的参数要求,如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变压器,被告不提供退货及售后服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在双方法人的微信中,原告法人说“那好那好,这个咱定作的肯定没有检验报告的”,能认定双方是定作合同。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将定作变压器发给原告,原告经过验收是合格的,原告将变压器进行了改装,又进行了错误的维修,导致损坏,应该自行承担责任。经协商,被告同意维修,原告又拒绝将变压器寄回被告,导致无法维修,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总价3650元并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变压器,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交货损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合同约定2017年4月份交货,以原告通知为准,2017年4月15日,原告微信告知10天内交货。2017年4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已发货,并且发了图片与原告确认。2017年4月25日,原告收到变压器,被告按时交货。被告提供定制的变压器是合格产品,不是假冒伪劣产品。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交货损失1825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赔偿金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而不是约定,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据证明,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本案合同价款3650元,约定的惩罚性赔偿金为5倍即18250元,显然畸高,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是赔偿金,不是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金是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而不是约定,约定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原告是科技企业为生产而制作变压器,故不适用,本案使用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该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案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参数制作变压器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即不是销售,被告收取的原告的合同价款是报酬。故应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3日,润春达公司与同迈公司签订《供货合同》1份,甲方润春达公司,乙方同迈公司。合同记载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依照相关法律,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低压变压器及服务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变压器名称、规格型号(输入380V/2X-输出5V2000A加热型变压器)。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3650元/个,合同总价包括(含运费)。合同第四条约定:交付时间暂定2017年4月,具体供货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交付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石园西区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将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到上述地点;乙方应在装运前10日将变压器名称、数量、运单号、发运日期、估计的到货日期及每件包装的重量、体积等书面通知甲方以便甲方接货,在装运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变压器的装运细节;乙方在交货时,应当将变压器的使用手册、安装使用指南、维护维修说明书、服务手册、合格证、保修卡、变压器的权威性检测报告、技术资料等所有文件及附属产品、工具等一同交付给甲方(但不包含按需定制产品);乙方应在交货前或者交货时将变压器在装卸、安装、搬运、操作、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和注意事项通知甲方,如延误通知或未通知的,由此引起的损失与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全部变压器后进行初步检验,如乙方交付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包括但不限于变压器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技术资料等),甲方有权拒收,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乙方重新交付合格的变压器;如乙方交付的变压器不符合规定,甲方选择要求乙方重新交付合格品的,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完毕全部的合格变压器,所需要的费用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未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交付完毕或者交付的变压器仍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六条安装、验收条款约定:变压器的安装、如发现非因甲方原因造成变压器的缺陷或损坏,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更换或修复并赔偿由此而来的全部损失,并应承担更换和修复工作的所有风险和费用;变压器名称、规格型号(输入380V/2X-输出5V2000A加热型变压器)。验收数值为设备型号380V/2X,输入电压380V/2X,输出电压5V,输出电流2000A,出水温度90度,保修时间一年;变压器安装正常运行后,乙方应确保设备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要求及标准,并能够正常运行,如验收不合格或不完全合格的情形,或发现变压器缺陷、质量问题或其他不符合本合同的要求,乙方应当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免费给予合理解决直至完全符合本合同约定为止,同时甲方有权仅根据影响程度决定是否解除合同、退换乙方所交付的所有设备、要求乙方采取补救措施、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等;甲方要求乙方上门调试服务,需承担乙方技术人员的全部差旅费等费用;以上参数由甲方提供,乙方只负责根据甲方要求进行制造,不参与设计,当制造出的变压器需符合甲方提供的参数要求,如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变压器,乙方不提供退货及售后服务;合同第九条变压器售后服务条款约定:乙方保证对变压器实行一年保修,自变压器签收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保修期内乙方对变压器质量问题负责更换新变压器或免费维修、维护,对非人为因素造成的部件损坏负责免费更换,保修期内设备因修理需要所产生的往返运输费用、保险费及运输途中的各种风险由乙方承担,在变压器保修期内或在应当由乙方负责的其他情况下,如由于乙方更换、修理和续补变压器,而造成变压器不得不停止使用,变压器保修期应依照停止使用的实际时间加以延长。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的变压器保质期为一年,如果乙方在上述期限前停止生产或销售此种设备或部件的,则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以便甲方购买足够的备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并收到甲方提供的担保额为合同总金额30%的银行履约保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交货,甲方在乙方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货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发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自延期之日起,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5%;乙方逾期交货,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须按逾期交付设备总额的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未交付部分设备金额的5%,如逾期超过10日的,乙方应按照13.3‰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交付变压器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不能交货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根据甲方要求定制变压器的技术参数,乙方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如经乙方两次维修或更换,设备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退货,乙方应退回全部货款;若变压器为假冒伪劣产品,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五倍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且并不当然免除其依法应受的其他处罚与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第14.2条约定:在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保证的情况下,甲方可向乙方发出书面违约的通知书,提出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同时,乙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中未终止的部分。2017年4月9日,润春达公司支付给同迈公司1000元定金。2017年4月20日,润春达公司支付给同迈公司余款2650元。2017年4月15日,润春达公司通过微信通知同迈公司发货。2017年4月21日,同迈公司通过联邦快递办理发货手续,润春达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收了涉诉货物。双方在就涉诉变压器规格型号进行沟通时的微信记载:同迈公司称“就是5V2000a10000W”,润春达公司问“出水温度是多少主要”,同迈公司答“按照你的要求啊”,润春达公司回复“达到90度就行”,同迈公司回复“是的”。润春达公司主张其收到的变压器质量不合格。润春达公司主张其在收到货物做实验的时候发现水温不合格,就向同迈公司提出了异议,同迈公司提出了整改方案,但是按同迈公司的方案整改后,变压器就烧坏了。同迈公司称润春达公司是在2017年5月8日提出的质量异议。同迈公司称其在收到异议的当天就指出了是焊接面不合格,并提出了整改方法,在从润春达公司在5月12日发的焊接图可以看出其并未按要求整改,且润春达公司当时提出变压器又出现了问题,故就要求润春达公司将货物发回进行维修或重换,但是润春达公司没有发回。润春达公司主张同迈公司没有生产变压器的资质,至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资质,也没有使用说明,没有任何标识。润春达公司主张同迈公司一直没有交付合格的产品,故其要求同迈公司自2017年4月15日支付逾期交货的赔偿金,并要求支付合同价款五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同迈公司主张其曾多次要求润春达公司将涉诉变压器发回进行维修,但润春达公司拒绝发回。润春达公司主张同迈公司在其提起诉讼前未表示过对涉诉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润春达公司主张售后服务的前提是产品可以正常使用,但同迈公司提供的产品根本无法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润春达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提货单、图纸说明,被告同迈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银行账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函、快递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署的合同系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的争议。涉诉合同的标的物是规格型号为(输入380V/2X-输出5V2000A)的加热型变压器,同迈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上述规格的变压器交付给润春达公司,故涉诉合同系买卖合同,并非定作合同。同迈公司主张因涉诉变压器的规格型号是润春达公司指定的,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定作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迈公司应该给润春达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但现同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润春达公司的变压器质量合格,润春达公司提出异议后,同迈公司也未能及时解决问题,润春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同迈公司之日解除,即自2017年6月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同迈公司应将相应货款退还给润春达公司,并自行将涉诉变压器提走。润春达公司主张涉诉变压器为假冒伪劣产品,故要求同迈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第13.5条的规定支付合同总价格5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同迈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变压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能提供涉诉变压器的合格证等材料,故同迈公司主张其交付给润春达公司的变压器是合格产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润春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同迈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五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合同金额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润春达公司主张同迈公司逾期交货,要求赔偿逾期交货的损失,但是根据双方微信沟通的内容,润春达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提出要求十日内交货,同迈公司在2017年4月21日办理了发货手续,润春达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收到了涉诉货物,同迈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故润春达公司要求同迈公司赔偿逾期交货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润春达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温州同迈电气有限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已于二○一七年六月三日解除;二、被告温州同迈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润春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三千六百五十元,并自行将现存放在原告北京润春达科技有限公司处的涉诉变压器取走;三、被告温州同迈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北京润春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三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北京润春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温州同迈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温州同迈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温州同迈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