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治国、李建梅与董元江、余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国,李建梅,董元江,余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01民初623号原告:王治国,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原告:李建梅,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图亚巴勒生,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元江,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号格兰特假日酒店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余彬,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王治国、李建梅与被告董元江、余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王治国、李建梅诉称,原告王治国、李建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彬于2012年10月27日向二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王治国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利息为月利2.5%,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违约金为未还款金额20%,且违约方还需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自出借方提供借款时生效。2012年12月3日,原告将人民币贰佰万元付与被告余彬,后余彬始终未能偿还款项,在原告的持续催促下,被告余彬于2014年12月24日手写书面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欠款及利息,现该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两年的欠款利息120万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80000元(包含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余彬户籍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201号绿景苑小区二期2号楼5单元302号,且经常居住地不在阿勒泰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