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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雷亚飞与廖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亚飞,廖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267号原告:雷亚飞,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廖江平,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打景园路39号。主要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培,该公司员工。原告雷亚飞诉被告廖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亚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被告廖江平,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亚飞诉称,2017年2月12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廖江平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从中山市坦洲镇坦场路猪场往江昌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南进厂房001号对开处,遇原告从金斗大桥往江昌酒店方向行驶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送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5日出院,住院81天。因被告廖江平交了1000元押金不拿过来,所以原告办不了出院只能交清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廖江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8870元[其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13770元(按170元/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200元(计4个月)、车辆损失1800元等];2.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用。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我司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予以扣减;3.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①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0元/天计算住院81天共8100元;③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纳税证明等证据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应按100元/天计算81天共8100元;④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实际减少收入及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具有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应按照1510元/月计算误工共102天即5100元;⑤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的正式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应认定200元合理;⑥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有关保险公司估价定损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及实际维修发票,无法确定是否实际损失情况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4.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廖江平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47.4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2.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依法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7时40分,廖江平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由猪场往江昌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南进厂房001号对开处时,与从坦洲镇金斗大桥往江昌酒店方向行驶由雷亚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雷亚飞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NO:30033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廖江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亚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雷亚飞在事故中受伤,于2017年2月13日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81天;被诊断为:1.前交叉韧带扭伤;2.右膝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3.双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4.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3周等。原告雷亚飞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444.50元,其中:被告廖江平支付了1547.40元,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雷亚飞自行支付了4897.10元。另查明,原告雷亚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800元(原告雷亚飞没有提供电动自行车的车损评估报告,也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800元)。再查明,被告廖江平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亚飞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廖江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确定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廖江平承担,向原告雷亚飞赔付。二、关于雷亚飞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16444.5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其中:被告廖江平支付了1547.40元、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雷亚飞自行支付了489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共81天);以上二项合共24544.50元,属于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在该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4544.50元,由被告廖江平全部承担;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雷亚飞赔付。(二)1.护理费10530元(本院根据原告雷亚飞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以130元/天计算1人护理81天,则护理费为:130元/天×81天=10530元);2.误工费12920元(按照原告雷亚飞的诉求以38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雷亚飞住院8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周,则误工费为:3800元/月÷30天×102天=12920元);3.交通费800元(按照原告雷亚飞就医等交通需要酌情认定);以上三项合共242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雷亚飞赔付。(三)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雷亚飞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亚飞交通事故损失25050元(计算方式:10000元+24250元+800元-10000元=25050元);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亚飞交通事故损失14544.50元,被告廖江平已为原告雷亚飞支付的医疗费1547.4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亚飞交通事故损失12997.10元(计算方式:14544.50元-1547.40元=12997.10元);至于被告廖江平已支付的1547.40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市分公司理赔。原告雷亚飞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亚飞交通事故损失250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亚飞交通事故损失12997.10元;三、驳回原告雷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雷亚飞负担113元(原告已预交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39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雷亚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