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郁小燕、赵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郁小燕,赵福,巴亚尔图,段福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941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36265790697。法定代表人闫占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伟,风险合规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被告郁小燕,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克忽洞镇男牤牛井村50号。被告赵福,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克忽洞镇男牤牛井村50号。(系被告郁小燕配偶)被告巴亚尔图,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双塔街407号。被告段福义,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百灵庙大街52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郁小燕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1元(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姜泽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XX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