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湛琳、黄永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湛琳,黄永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湛琳,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森,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湛琳因与被上诉人黄永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湛琳上诉请求: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483.9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16年9月8日开工建房,被上诉人上门阻挠、纠缠,2016年10月下旬,被上诉人又来寻衅滋事,2016年12月8日,上诉人请人砌砖建围墙,被被上诉人推倒,上诉人报案后到派出所作笔录,临走叫人重建围墙。当晚被上诉人手持钢钎再次推倒围墙,上诉人阻止,被被上诉人用钢钎从2米高的围墙推落到地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轻微伤;二、2017年1月18日,田阳县派出所和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否认上诉人出具的土地使用证,判过错方在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签调解书,该调解书对上诉人非常不公平、不公正,违反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属无效协议,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建围墙是合法的,并未占用他人宅基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永森未作答辩。上诉人黄湛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受伤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483.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将围墙推倒,但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建房;对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整个调解过程公平、公正,不存在逼迫、恐吓的情形,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因伤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的范围仅限于旧房,本案原告已属于超范围建房。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片仅是客观呈现现场情况,不足以证实被告推倒原告家围墙的事实,该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院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其因本案受伤误工3个月的证据,仅依据劳动合同主张误工损失13500元,该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该院予以综合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相片有异议,认为香蕉树不是被告种植的;对被告提供的田阳县那坡镇濑旺村民委员会证明、田阳县公安局(阳)公(刑)鉴(法)字[2017]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是假证。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相片仅是客观呈现现场情况,不足以证实是原告推倒香蕉树的事实,该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该院予以综合认定。黄湛琳在原宅基地上建新房,因新房后面空地的使用权与黄永森产生争议。2016年12月8日,黄湛琳认为其家围墙被黄永森推倒,与黄永森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同日,黄湛琳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门诊费1133.90元(157.50元+976.40元=1133.90元)。2017年1月18日,田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坡镇人调字(2017)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四、双方当事人在争议中发生肢体冲突后产生的医疗等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永森与原告黄湛琳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处理矛盾方式欠妥,因肢体冲突导致原告黄湛琳受伤,被告黄永森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黄湛琳诉请项目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3.9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合法票据,诉请交通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因伤造成误工的相关证据,诉请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相关证据,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3、事发后,当事人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在争议中发生肢体冲突后产生的医疗等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黄湛琳与被告黄永森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原告黄湛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湛琳主张其是在威逼、恐吓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黄湛琳因本案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其诉请被告黄永森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湛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原告黄湛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因双方处理矛盾方式欠妥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黄湛琳受伤,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本案双方在田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坡镇人调字(2017)第1号《人民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黄湛琳与被上诉人黄永森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上诉人黄湛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发生肢体冲突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已达成各自承担的调解协议,故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黄永森赔偿医疗等费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湛琳主张其是在威逼、恐吓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黄湛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黄湛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黄奇智审判员 马崧翔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云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