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范合军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合军,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851号原告范合军,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磊,男,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原告范合军诉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合军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天原告把钱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在范合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李磊2015年8月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借日期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提供借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亦未对其是否向被告追要欠款提供证据,且被告缺席未到庭,故对于借款的逾期日期应认定为本案立案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立案之日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合军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叶乾锋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