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积青、杨喜文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积青,杨喜文,熊小骆,胡荣曲,齐艳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积青,绰号宝崽,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2014年12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喜文,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200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熊小骆,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荣曲,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7日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齐艳莲,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胡荣曲、熊小骆、齐艳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王敬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子威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胡荣曲、熊小骆、齐艳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胡荣曲、熊小骆、齐艳莲在株洲市石峰区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杨积青单独作案1次,伙同他人共同作案13次,盗取财物价值8670元;被告人杨喜文单独作案1次,伙同他人共同作案6次,盗取财物价值4870元;被告人熊小骆伙同他人共同作案8次,盗取财物价值4435元;被告人胡荣曲伙同他人共同作案5次,盗取财物价值2895元;被告人齐艳莲伙同他人共同作案3次,盗取财物价值1340元。1、201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在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服饰城偷得门面内埋在墙内的电线,并将电线去皮后得到的19斤铜线,卖给株洲市石峰区清水路永发废品店的刘某1,得款304元。经鉴定,被盗铜线计价值380元;2、201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积青、齐艳莲在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服饰城的3搂房间内偷得埋在墙内的电线,并将电线去皮后得到31斤铜线。当天,被告人杨积青将铜线卖给刘某1,非法获利490余元。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620元;3、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杨积青、齐艳莲在株洲市石峰区二医院门诊楼旧址偷得40根木方,并卖给天元区王家坪木方店的刘某2,非法获利160元。经鉴定,被盗木方价值320元;4、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杨积青、齐艳莲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二医院门诊楼旧址偷得50根木方,并变卖给刘某2,非法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木方价值400元;5、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荣曲、熊小骆采取爬围墙的方式进入株洲市石峰区智成化工厂偷得14根钢管,重约500斤,变卖给刘某1,非法获利210元;6、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积青、熊小骆采取爬围墙的方式进入株洲市石峰区智成化工厂盗窃废铁400斤,变卖给刘某1,非法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220元;7、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杨积青、熊小骆采取爬围墙的方式进入株洲市石峰区智成化工厂盗窃废铁400斤,并变卖给刘某1,非法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220元;8、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杨积青采取爬围墙的方式进入株洲市石峰区智成化工厂偷得废铁200斤,变卖给刘某1,非法获利100元。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110元;9、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杨积青驾驶面包车伙同熊小骆、胡荣曲在株洲市石峰公园天鹅池观景台偷得30块胶合板,并变卖给刘某2,非法获利600元。经鉴定,被盗胶合板价值1650元;10、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积青驾驶面包车与被告人熊小骆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江湾名府工地盗窃20块胶合板,并变卖给刘某2,非法获利400元。经鉴定,被盗胶合板价值1100元;11、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积青驾驶面包车与被告人杨喜文在株洲市石峰区江湾名府工地盗窃80根木方,并变卖给刘某2,非法获利320元。经鉴定,被盗木方价值640元;12、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积青驾驶面包车与被告人杨喜文在株洲市石峰区江湾名府工地盗窃20块胶合板,并变卖给刘某2,非法获利360元。经鉴定,被盗胶合板价值1100元;13、201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积青驾驶面包车与被告人杨喜文在株洲市石峰区江湾名府工地盗窃10块胶合板、40根木方,并变卖给刘某2,非法获利320元。经鉴定,被盗胶合板、木方共计价值870元;14、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喜文独自一人在湘氮生活区的一无名汤店内偷得一台黑色华为手机和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元;15、201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荣曲驾驶三轮车与被告人熊小骆在株洲市宇鑫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偷得34斤铝合金,销赃后获利120元,共同用于吃饭等开支。经鉴定,被盗铝合金价值300元;16、201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荣曲驾驶三轮车与被告人熊小骆在株洲市石峰区江湾名府盗窃70根木方,销赃后获利145元,共同用于吃饭等开支。经鉴定,被盗木方价值560元;17、201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荣曲驾驶三轮车与被告人熊小骆在株洲市石峰区都市兰亭小区的路边偷得两块铁板,销赃后获利150元,共同用于吃饭等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胡荣曲、熊小骆、齐艳莲均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喜文身上搜得赃物黑色华为手机一台;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等多人的陈述;5、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等五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熊小骆、胡荣曲、齐艳莲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多次作案,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喜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积青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喜文、熊小骆、胡荣曲、齐艳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在被告人熊小骆、胡荣曲2人共同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胡荣曲、熊小骆、齐艳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胡荣曲、熊小骆、齐艳莲在株洲市石峰区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杨积青个人单独作案1次,伙同他人共同作案11次,共计作案1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为7630元。被告人杨喜文个人单独作案1次,伙同他人共同作案4次,共计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为3830元。被告人胡荣曲伙同他人共同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为2870元。被告人熊小骆伙同他人共同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为4410元。被告人齐艳莲伙同他人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为13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在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服饰城偷得门面内埋在墙内的电线,并将电线去皮后得到的19斤铜线,卖给株洲市石峰区清水路永发废品店的刘某1,得款304元。经鉴定,被盗铜线计价值380元;2、201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积青、齐艳莲在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服饰城的3搂房间内偷得埋在墙内的电线,并将电线去皮后得到31斤铜线。当天,被告人杨积青将铜线卖给刘某1,非法获利490余元。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620元;3、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杨积青、齐艳莲在株洲市石峰区二医院门诊楼旧址偷得40根木方,并卖给天元区王家坪木方店的刘某2,非法获利160元。经鉴定,被盗木方价值320元;4、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杨积青、齐艳莲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二医院门诊楼旧址偷得50根木方,并变卖给刘某2,非法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木方价值400元;5、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荣曲、熊小骆采取爬围墙的方式进入株洲市石峰区智成化工厂偷得14根钢管,重约500斤,变卖给刘某1,非法获利210元;6、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积青、熊小骆采取爬围墙的方式进入株洲市石峰区智成化工厂盗窃废铁400斤,变卖给刘某1,非法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220元;7、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杨积青、熊小骆采取爬围墙的方式进入株洲市石峰区智成化工厂盗窃废铁400斤,并变卖给刘某1,非法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220元;8、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杨积青采取爬围墙的方式进入株洲市石峰区智成化工厂偷得废铁200斤,变卖给刘某1,非法获利100元。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110元;9、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杨积青驾驶面包车伙同熊小骆、胡荣曲在株洲市石峰公园天鹅池观景台偷得30块胶合板,并变卖给刘某2,非法获利600元。经鉴定,被盗胶合板价值1650元;10、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积青驾驶面包车与被告人熊小骆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江湾名府工地盗窃20块胶合板,并变卖给刘某2,非法获利400元。经鉴定,被盗胶合板价值1100元;11、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积青驾驶面包车与被告人杨喜文在株洲市石峰区江湾名府工地盗窃80根木方,并变卖给刘某2,非法获利320元。经鉴定,被盗木方价值640元;12、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积青驾驶面包车与被告人杨喜文在株洲市石峰区江湾名府工地盗窃20块胶合板,并变卖给刘某2,非法获利360元。经鉴定,被盗胶合板价值1100元;13、201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积青驾驶面包车与被告人杨喜文在株洲市石峰区江湾名府工地盗窃10块胶合板、40根木方,并变卖给刘某2,非法获利320元。经鉴定,被盗胶合板、木方共计价值870元;14、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喜文独自一人在湘氮生活区的一无名汤店内偷得一台黑色华为手机和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元;15、201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荣曲驾驶三轮车与被告人熊小骆在株洲市宇鑫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偷得34斤铝合金,销赃后获利120元,共同用于吃饭等开支。经鉴定,被盗铝合金价值300元;16、201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荣曲驾驶三轮车与被告人熊小骆在株洲市石峰区江湾名府盗窃70根木方,销赃后获利145元,共同用于吃饭等开支。经鉴定,被盗木方价值560元;17、201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荣曲驾驶三轮车与被告人熊小骆在株洲市石峰区都市兰亭小区的路边偷得两块铁板,销赃后获利150元,共同用于吃饭等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胡荣曲、熊小骆、齐艳莲均如实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胡荣曲、熊小骆、齐艳莲均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喜文身上搜得赃物黑色华为手机一台;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等多人的陈述;5、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等五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且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胡荣曲、熊小骆、齐艳莲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7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胡荣曲、熊小骆、齐艳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胡荣曲、熊小骆、齐艳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有被告人杨积青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积青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喜文、熊小骆、胡荣曲、齐艳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在被告人熊小骆、胡荣曲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小骆、胡荣曲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喜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胡荣曲、熊小骆、齐艳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小骆、齐艳莲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对被告人熊小骆、齐艳莲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杨积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喜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荣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小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齐艳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积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喜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胡荣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熊小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齐艳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服饰城人民币380元;被告人杨积青、齐艳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服饰城人民币620元;被告人杨积青、齐艳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市石峰区二医院人民币720元;被告人胡荣曲、熊小骆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市石峰区智成化工厂人民币210元;被告人杨积青、熊小骆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市石峰区智成化工厂人民币440元;被告人杨积青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市石峰区智成化工厂人民币110元;被告人杨积青、熊小骆、胡荣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市石峰公园提质改造项目部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杨积青、熊小骆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市石峰区江湾名府工程项目部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市石峰区江湾名府工程项目部人民币2610元;被告人杨喜文退赔被害人邓香连人民币840元;被告人熊小骆、胡荣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市宇鑫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胡荣曲、熊小骆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市石峰区江湾名府工程项目部560元;被告人胡荣曲、熊小骆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市石峰区都市兰亭营销中心150元;被告人杨积青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777元;被告人杨喜文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252元;被告人胡荣曲犯罪所得款人民币305元;被告人熊小骆犯罪所得款人民币705元;被告人齐艳莲犯罪所得款人民币425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荣曲的刑期从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积青的刑期从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被告人杨喜文的刑期从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被告人杨积青、杨喜文的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荣曲、熊小骆、齐艳莲的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子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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