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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林林与张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林,张书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323号原告:谢林林,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海,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谢林林与被告张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林林的诉讼代理人潘忠国到庭参加诉讼。张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购销玉米认识,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得玉米,截止2016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5万元,被告立据于原告一份还款计划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1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张书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及还款计划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玉米,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张书海欠谢林(林)部分玉米款,11月30号付2万(元),剩下的3万(元)12月付清”。原告自认被告立据后支付玉米款21000元,余欠29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立据拖欠原告玉米款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玉米款21000元,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支付余欠货款29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林林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张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