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则杨与北京祈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则杨,北京祈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则杨,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臣(刘则杨之夫),1957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龙,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祈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恒业一街1022号。法定代表人:桑春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北京祈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祈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舍。上诉人刘则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祈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则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臣、侯华龙,被上诉人祈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则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则杨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祈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期间刘则杨提交了回复函、与售楼人员张丽丽的手机短信,足以证明张丽丽已经签收快递并转交公司主管法务的领导,一审认定刘则杨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祈连公司进行书面回复是错误的。2.刘则杨提交的《房屋交付验收签单》和照片均可以相互印证在交房当日,涉案车位没有划车位线、安装地锁,导致验收不合格,无法看出车位此时变更为三个车位,《钥匙领用登记表》中“欠三把钥匙”的记载证明物业当时没有把钥匙交给刘则杨,一审法院认定“刘则杨领取钥匙后发现车位由一个变更为三个后将钥匙交回”是错误的。3.涉案车位的变更不仅是朝向变更,还将一个车位变更为三个,车位数量的增加必然是改变了规划,而非设计变更,故一审认定涉案车位仅为朝向变更是错误的。对车位数量的变更属于规划变更,应当取得规划部门同意,一审仅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单方面认定属于设计变更是错误的。且该通知单无法证明就是涉案车位。4.一审判决载明的勘验情况与勘验现场的情况不同。车辆停车入位后,车辆尾部与后墙的举例几乎为零,后备箱无法打开,而一审判决载明的0.84米是车轮定位器到后墙的距离。5.刘则杨于2016年3月5日按照祈连公司的要求办理入住手续并进行车位验收,但车位没有施划车位线,也没有车位锁,故没有车位可以交付,也没有车位钥匙可以交付,故祈连公司至今没有向刘则杨交付车位。6.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是以祈连公司依法交付车位为前提的,但至今未能交付车位,根据《民通意见》第72条可知,祈连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利用其自身优势,并利用刘则杨对此没有经验,致使本补充协议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撤销。祈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则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祈连公司发送了书面回复,即使是书面回复,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是关于是否退房的回复,在祈连公司没有收到书面回复的情况下,视为刘则杨同意车位变更。根据本案证据,涉案车位已经交付给刘则杨。根据证据,本案车位变更属于设计变更。关于现场勘验的问题,如果刘则杨有异议,当时就应当提出,但刘则杨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勘验记录。经过现场试验,车辆可以停入车位,后备箱也可以打开。《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关于违约金的,祈连公司已经支付了违约金,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应当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刘则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祈连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即车位)交付义务,依法撤销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祈连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祈连公司(出卖人)与刘则杨(买受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1506032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刘则杨购买祈连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通州区×××大街居住项目地块CK1(地下车库及站房1段)-1层1-554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出卖人委托预测该商品房面积的房产测绘机构为北京大地万川测绘有限公司,其中预测建筑面积为33.3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21.37平方米。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0.5万元。预售合同第六条及附件五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预售合同第九条规划变更的约定内容为: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出卖人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买受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买受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预售合同第十条设计变更的约定内容为: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2、供热、采暖方式。)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应当在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逾期未予以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预售合同第十二条交付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其中第1项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2项条件为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约定了面积差异的处理。预售合同第十六条交接手续约定:交付该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查验该商品房时发现其质量或其他问题的,双方同意按照第(3)种方式处理。第(3)种方式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出卖人交付该商品房后,按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出卖人的保修责任不影响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义务的完成,买受人对于出卖人实施的保修工作负有配合义务。该商品房达到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二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二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二条约定的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四条处理。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于书面交付通知载明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按本合同约定条件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自视为交付之日起,该商品房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管理、维护该商品房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服务费用等)及由此导致出卖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由买受人承担。双方虽未签署商品房交接单,但买受人已实际接收该商品房的,视为出卖人已于书面交付通知载明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预售合同的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附件二为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五为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附件八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4条房屋的交付约定:因出卖人未按预售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交付该商品房或所交付该商品房与预售合同约定不符致使买受人有权退房的,若买受人退房,买受人应自有权退房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若买受人未在签署期限内书面通知出卖人退房的,视为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第11条规划、设计变更约定:出卖人在不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建筑物专有部分的质量与使用功能的条件下,有权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房屋的结构形式、空间尺寸、建筑布局、外立面等进行变更、调整,并有权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结构形式、空间尺寸、建筑布局等进行优化调整。补充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刘则杨于2013年7月22日向祈连公司支付购房款165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向祈连公司支付购房款40000元。2015年12月25日,祈连公司向刘则杨发出《关于设计变更的通知》,载明:为优化车位布局方便业主使用,我司对通州区×××大街居住项目地块CK1(地下车库及站房1段)进行了优化设计,将您购买的CK1-1层-554号车位朝向进行了变更,变更情况详见附图。若您对上述变更有异议,请您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我司送达书面答复意见。若前述期限内您未书面答复的,视同您接受上述变更。刘则杨收到该变更通知及附图,但刘则杨表示因对上述变更通知存有异议,其于2015年12月28日向祈连公司发出书面回复,回复内容为:我于今天下午2015年12月28日收到你们发的快递,对你们发出的“关于设计变更的通知”,表示强烈不同意。理由有4点:1、设计变更的提法不正确。我购买车位是在1年前(2013年7月11日)按照设计图纸选择的车位号(1-554),有合同为证,到了交房时,还提出变更是不对的,不能接受。2、一年后单方修改合同也是不对的,由于我选车位比较早,并在推销员的再三促销下,一次性支付全款购买的适宜的理想车位,周边没有障碍物,并不占用通道。3、你通知中,朝向变更后车位存在严重不安全问题,车头伸向走廊过多,超出周边的车线、并且超出建筑物立柱,你们的变更方案,此处将会成为车位刮蹭、车辆碰撞事故多发处。4、你们所说车位朝向变更的目的不纯,第一次与我商量,让我放弃车位的理由是此处由于电箱的原因,不设车位,今天通知变更的理由只是朝向的问题。你们的一车位变3车位,存在安全隐患,不利于社会稳定,损坏业主利益,与党中央的精神不一致。我方意见,按原合同执行,原车位设计不存在安全隐患。刘则杨表示该回复送达给了祈连公司的销售员张丽丽,张丽丽表示将通知转交给了祈连公司,为此刘则杨提交了其与张丽丽的短信联系记录予以证实,祈连公司对刘则杨出示的短信记录不予认可,祈连公司表示经与张丽丽核实的情况是,张丽丽已经离职,张丽丽表示因时间太久,所以对刘则杨所述书面回复的问题记不清了,并表示张丽丽不愿出庭作证,本案庭审过程中,祈连公司代理人当庭拨通了张丽丽电话,刘则杨通过电话与张丽丽进行了短暂的对话,张丽丽表示其已经离职,相关事宜刘则杨应当找祈连公司交涉和解决,即将电话挂断。刘则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祈连公司予以了书面回复。2015年12月,北京鼎春德正测绘中心出具了《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其中33号楼1-554号车位的建筑面积为32.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40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共用建筑面积为20.99平方米。2016年3月1日,祈连公司取得了通州区×××大街居住项目CK1(地下车库及站房1段)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3月1日,祈连公司按照刘则杨在预售合同中预留的地址向刘则杨发出《K2·×××入住通知书》,载明刘则杨购买的CK1-1号楼554号车位现已具备交付条件。通知刘则杨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8日期间与房屋交付的同时到K2·×××售楼中心办理车位入住手续。刘则杨于2016年3月2日收到入住通知书。2016年3月5日,刘则杨于2016年3月5日前往K2·×××售楼中心办理了房屋及车位入住手续,并于3月5日当日与祈连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经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该车位房屋坐落变更为:通州区×××33号楼1-554。二、根据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甲、乙双方确认:该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32.3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4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99平方米。三、鉴于该车位在预售合同中按个销售,故合同价款不做调整,以预售合同总价为准。总价款为20.5万元。四、乙方委托北京东方乔戈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乔戈里公司)对该项目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接收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且同意由北京军明永信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有限公司对前述交接工作进行评估监理。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时生效。六、本协议与预售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协议与预售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2016年3月5日,刘则杨办理入住当日,祈连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刘则杨(买受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根据预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501元,前述违约金应于该商品房交付当日支付给乙方。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除按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外,无需再向乙方承担任何其他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索赔要求。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时生效。四、本协议与预售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协议与预售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祈连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向刘则杨支付违约金2501元。办理入住当日,刘则杨签署了《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变更确认书》,载明:因我本人原因导致通讯地址变更,现特向贵司确认我本人变更后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刘则杨于2016年3月5日与东方乔戈里公司签订了《停车场物业服务协议》,并从东方乔戈里公司处领取了涉案车位的钥匙。刘则杨表示其与祈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与东方乔戈里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并领取车位钥匙之前,并未到涉案车位进行查看,签订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协议并领取车位钥匙后,其到涉案车位进行查看,发现涉案车位的朝向发生了变更,且由一个车位变更为三个车位,且未施划车位标线,车位也未上地锁,刘则杨称其查看后当即提出异议,并将车位钥匙交回物业公司。刘则杨提交了2016年3月5日当日拍摄的照片,用以证实车位交付当日未施划标线、也未安装地锁的事实。祈连公司提交了《车位钥匙领用登记表》,显示刘则杨于2016年3月5日签收了CK1-554号车位的钥匙,领取人处有刘则杨的签字,刘则杨表示车位的钥匙领取是3月5日其签字领取的,实地查看车位后将钥匙又交回给了物业公司,因此在钥匙领用登记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欠三把钥匙。祈连公司就钥匙领用及交回的问题与物业公司进行核实,核实的情况为物业公司办理入住的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当时的情况,但祈连公司表示根据办理入住的流程,如果刘则杨没有领取钥匙,应当在领用登记表中直接注明没有领取,刘则杨在领取人处签字,就表明其已经领取了车位钥匙。祈连公司对刘则杨所述车位交付当日未施划标线、未安装地锁及刘则杨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表示如果不施划标线、不安装地锁是不会通知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的。刘则杨表示因祈连公司交付的车位与预售合同及附件约定的不符,因此其拒绝接收车位,并于2016年4月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就涉案车位的图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向其出具了涉案车位的备案图纸,备案图纸与预售合同及附件一致,刘则杨由此认为祈连公司单方变更涉案车位的行为构成了擅自变更,构成了违约,因祈连公司之前交付的车位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其作为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另外,刘则杨表示变更后的车位由一个变为三个,导致其车辆无法正常停放入位,车辆停放入位后车辆前部超出了施划的标线,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刘则杨要求祈连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车位。祈连公司表示涉案车位的变更系经设计单位批准的设计变更,为此祈连公司提交了设计单位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时代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变更内容为:将涉案车位进行了修改。刘则杨认为设计变更通知单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因此可以认定设计变更通知单是后补的,是不能成立的。祈连公司表示设计变更通知单出具的实际日期为2015年12月,通知单上载明的2016年12月18日应为笔误,祈连公司表示在收到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后10日内向刘则杨发送了设计变更通知,为此祈连公司提交了设计单位维拓时代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日期勘误单》,内容为:设计号为1028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所载设计变更日期“2016年12月18日”系笔误,实际设计变更日期是2015年12月16日,特此勘误。刘则杨表示根据预售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11条规划、设计变更约定第3项约定,“出卖人在不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建筑物专有部分的质量与使用功能的条件下,有权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房屋的结构形式、空间尺寸、建筑布局、外立面等进行变更、调整,并有权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结构形式、空间尺寸、建筑布局等进行优化调整。”刘则杨认为涉案车位的变更系对车位朝向、面积等均进行了变更,因此属于规划变更,根据预售合同第九条规划变更的约定,祈连公司应当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祈连公司表示根据预售合同第十条设计变更的约定,“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等均属于设计变更,涉案车位的变更仅为车位朝向的变更,根据上述约定应属设计变更,根据预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设计变更应经设计审查单位批准,涉案车位的设计变更系涉案项目的设计单位维拓时代公司作出,因此涉案车位的变更符合合同及附件八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情况为:涉案车位的宽度为2.2米,长度为4.7米,刘则杨的车辆停放入位后,车辆尾部与后墙的距离为0.84米,该车位的长宽尺寸与其他车位的长宽尺寸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祈连公司提交的设计单位维拓时代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可以证实,涉案车位的朝向于2015年12月进行了设计变更,根据预售合同第十条及附件八补充协议第11条的约定,涉案车位朝向的变更属于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后祈连公司按照预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将设计变更及时通知了刘则杨,根据预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刘则杨如果对设计变更存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本案中刘则杨表示对车位变更存有异议,并书面回复了祈连公司,祈连公司表示并未收到刘则杨的书面回复,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对车位变更书面回复的举证责任在刘则杨,刘则杨未对其向祈连公司提交书面回复的说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则杨所称已经书面回复的说法该院不予确认。根据预售合同十条的约定,刘则杨未在收到变更通知后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因此视同刘则杨接受了车位变更。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车位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条件,祈连公司在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于2016年3月1日向刘则杨发出交付车位通知,刘则杨于2016年3月5日办理了接收车位的手续,领取了车位钥匙,与祈连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祈连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刘则杨违约金,刘则杨实际接收了车位,因此合同约定的祈连公司交付车位的义务已经完成,刘则杨在2016年3月5日接收车位后,又以车位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将车位钥匙交回物业公司的行为,显属不妥,故对刘则杨要求祈连公司继续履行预售合同交付车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则杨于2016年3月5日接收车位当日,与祈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双方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就祈连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情况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祈连公司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向刘则杨支付了违约金,刘则杨也予以了接受,补充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因此对刘则杨要求撤销该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则杨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刘则杨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页,证明涉案车位变更属于规划变更,应当经过批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刘则杨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依据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刘则杨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则杨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刘则杨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则杨与祈连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则杨上诉主张其针对祈连公司发出的《关于设计变更的通知》进行了书面回复,在张丽丽无法核实刘则杨书面回复送达情况的情形下,刘则杨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祈连公司送达了书面回复。根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12条第1项“出卖人与买受人均应按本条之约定相互发送通知,任何根据预售合同或本协议发出的通知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应送达被通知人,送达地址以预售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为准”,以及第12条第4项“预售合同或本协议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应采用面呈或特快专递方式传递,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通知送达被通知人起生效。除非双方另有规定,通知送达按如下原则确定:(1)采用面呈传递时,被通知人签收视为送达。若被通知人拒绝签收的,通知留置被通知人通讯地址处视为送达。(2)采用特快专递传递时,以被通知人(含其亲属、雇员或代理人,下同)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若被通知人拒绝签收或被通知人在本协议载明的通讯地址处无人收件,导致通知未能被被通知人实际接收的,特快专递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约定,刘则杨应当通过面呈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载明的祈连公司的通讯地址送达关于车位变更的书面回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刘则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向祈连公司送达了书面回复的情况下,本院对刘则杨有关其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祈连公司送达关于设计变更的书面回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则杨主张其未领取车位钥匙,因车位未施划车位线、未安装地锁,故不符合车位交付条件,祈连公司未向其交付车位。根据《车位钥匙领用登记表》中刘则杨在领取人处签字的记载,可以认定刘则杨曾经领取了涉案车位的钥匙。根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交付涉案车位需要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祈连公司在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时通知刘则杨办理入住手续,刘则杨于2016年3月5日领取了车位钥匙,并在同日与祈连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祈连公司于当日支付刘则杨违约金2501元,刘则杨与东方乔戈里公司签订了《停车场物业服务协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刘则杨认可了车位变更,且祈连公司已经向刘则杨履行了交付车位的义务,故本院对刘则杨有关“涉案车位的变更是规划变更,非设计变更,祈连公司至今未向刘则杨交付车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9日组织双方对涉案车位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笔录记载,勘验人询问“后杠与墙的距离是多少”,双方回答“84厘米”,故一审判决中关于勘验情况的表述与勘验笔录内容相符,故本院对刘则杨有关一审判决载明的勘验情况与勘验现场的情况不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则杨主张祈连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利用刘则杨没有经验,致使《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故《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应当被撤销。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刘则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刘则杨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则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则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