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申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邦杰、郭虎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邦杰,郭虎林,吕铁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申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邦杰,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虎林,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黄娜,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郭虎林之妻。原审被告:吕铁良,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申请再审人李邦杰因与被申请人郭虎林及原审被告吕铁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邦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2日受伤,于2008年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民事诉讼,后又于2015年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次诉讼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的伤残为八级。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误工期为2778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由吕铁良和营口富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一审法院并没有追加该公司为被告。被申请人及其子女均为农村户口,但一审法院对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此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被申请人受伤后,因其常年不按医嘱治疗。不按时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导致发生关节炎等后遗症,其伤残级别并非由工作受伤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故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广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郭虎林提交意见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误工期为2778天具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与营口富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即使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也应由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提出,既然申请人没有提出,视为其放弃权利,而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子女在廊坊市××了20多年,以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邦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郭虎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申请人李邦杰作为雇主应当对其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邦杰是自吕铁良处承接工程,吕铁良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应对郭虎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主张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起诉营口富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李邦杰也没有申请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申请人李邦杰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邦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俊山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薛月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兰